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
《重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市 長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條 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銷售車用燃料,應當明示質量標準。
第七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排放標準。
購置的新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市外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發布。
第八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保養和維護,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
第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
在用機動車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按以下規定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一)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標準的,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二)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低排放標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在用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定期檢測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一條 購置的新機動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憑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機動車進口憑證以及機動車購置發票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一)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產廠家提供的經國家有關管理部門認可的該車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的。
第十二條 市外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按以下規定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一)已取得外地核發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憑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換髮本市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二)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憑有關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製作、核發。
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張貼於機動車擋風玻璃的右上角。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得轉讓、轉借、偽造、變造。
第十四條 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使用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可以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區範圍內的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以外的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駛:
(一)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
第三章 污染檢測和治理
第十六條 主城區登記的在用機動車應當採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主城區以外的其他區縣(自治縣)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可以採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也可以採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具體檢測方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實施。
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不得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委託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機構名單。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符合規定標準和要求的檢測設備、相應的檢測技術人員,並通過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採用簡易工況法實施檢測的,還應當建立與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監控系統對接的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
第二十條 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檢測費;
(三)在委託期內不得擅自終止檢測活動;
(四)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一條 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機構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監督抽測應噹噹場出示檢測結果。對監督抽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測1次。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測和複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養護;
(二)建立完整的維修養護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養護項目及維修養護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三)對維修養護的車輛出具合格證,並按照規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機動車維修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維修機構由駕駛員或者車主在有相應資質的機構中自主選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治理後排放污染物仍然超過規定標準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報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車用燃料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銷售車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本市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轉讓、轉借或者使用轉讓、轉借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罰款。
塗改、偽造或者使用塗改、偽造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處以1000元罰款,觸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定期檢測委託:
(一)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進行定期檢測的;
(二)不按規定報送檢測資料和數據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檢測活動的;
(四)拒絕委託機關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從事定期檢測業務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沒收非法所得,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已取得定期檢測委託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委託。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元罰款。
在用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張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可以扣留機動車行駛證:
(一)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
(二)經監督抽測,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實施監督抽測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扣留的機動車行駛證應在改正後立即發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抽測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在市外登記在本市連續使用不超過7天的機動車,不適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