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1〕43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9日
條例內容
(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 修正)
頒布日期:20111129 實施日期:20120101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查禁賭博行為,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查禁的賭博,是指以財物作注比輸贏,依照本條例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
第三條
查禁賭博,應當堅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查禁賭博的工作,督促和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查禁賭博的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依法辦事,做好查禁賭博的工作。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或者開設賭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參與賭博,屢教不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工具、資金或者其他條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賭注或者一次輸贏金額巨大的;
(二)六個月內參與賭博三次以上,輸贏累計金額巨大的。
(三)因賭博受治安處罰後六個月內又參與賭博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賭注或者一次輸贏金額較大的;
(二)六個月內參與賭博三次以上,輸贏累計金額較大的。
第十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保健服務業、交通運輸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或經營場所內的聚眾賭博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在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為違法犯罪行為人轉移賭資、藏匿賭具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在車、船等公共運輸工具上賭博的;
(二)在公共場所或工作場所賭博的;
(三)明知是賭博而提供資金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第十二條
賭博者有下列行為或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一)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賭博行為,且表示悔改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而參與賭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
第十三條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查禁賭博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檢舉、揭發、制止賭博行為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四條
賭具、賭資應予以收繳,賭博獲得的財物應予以追繳。賭博者之間因賭博形成的債權、債務,一律無效。
明知是賭博而提供資金所形成的債權、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罰款和收繳、追繳賭博所得財物、暫扣財物,應當出具正式的決定書和開具由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收據。
收繳、追繳的賭博所得財物和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人民警察在查禁賭博活動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式,主動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人民警察在查禁賭博活動中,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贓枉法;違者,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關於賭注和輸贏金額的界限劃定如下:
(一)賭注金額界限劃定:
1、賭注特大是指五百元以上;
2、賭注巨大是指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賭注較大是指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二)輸贏金額界限劃定:
1、輸贏金額特大是指五千元以上;
2、輸贏金額巨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輸贏金額較大是指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輸贏累計金額界限劃定:
1、輸贏累計金額特大是指一萬元以上;
2、輸贏累計金額巨大是指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3、輸贏累計金額較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款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條
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數額不予處罰的賭博行為,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有權制止,並給予必要的批評教育。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