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三)偽造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的。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重慶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已於2005年9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0月8日

重慶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5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管理,規範勘察、設計市場,保證勘察、設計質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嚴格執行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市)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接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標準、資質審批和承接工程業務的範圍,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質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
(三)技術負責人聘任檔案以及其他技術人員的勞動契約;
(四)技術人員的職稱證、身份證;
(五)註冊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晉升資質等級、增加其他勘察、設計資質或臨時資質轉正的,還應提供原資質證書正、副本和勘察、設計業績證明等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受理;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核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退回全部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資質,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按有關規定轉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超越資質許可範圍或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實行監督檢查,發現資質條件達不到資質標準的,重新核定資質。

第三章 資格管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應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並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後,方可以註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在執業資格範圍內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註冊執業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一條 在本市申請執業資格註冊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執業資格證;
(三)勞動契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註冊的,還應提供原註冊執業專用章;註冊期滿繼續註冊的,還應提供註冊期內工作業績情況和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受理;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核發註冊證書、註冊執業印章;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退回全部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按有關規定轉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發包與承包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依法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招標發包分為公開招標發包和邀請招標發包。
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實行招標發包: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
第十五條 應當實行招標發包的下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實行公開招標發包: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
(二)市重點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應當實行公開招標發包的下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准,可以實行邀請招標發包:
(一)技術性、專業性較強,或者環境資源條件特殊的;
(二)建設條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採用公開招標發包,將影響建設工程實施時機的。
採用邀請招標發包的,應當保證有三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投標單位。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可以直接發包: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
(二)應當招標發包,但單項勘察、設計契約估算價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項目總投資額在三千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
(三)應當招標發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的:
1.採用特定專利技術或者專有技術的;
2.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國家安全、秘密、應急、搶險救災等建設工程的;
4.技術特別複雜或專業性特彆強,符合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少於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
5.改建、擴建工程由其他單位承擔設計,影響項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條 應當招標發包申請直接發包,或者應當公開招標發包申請邀請招標發包的,應當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和發包前,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發包方式核准申請表或招標方式核准申請書;
(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及附屬檔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招標方式和發包方式核准申報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受理;申報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自收到申請之日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全部材料。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核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發包方應當在發出招標檔案之前將招標檔案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招標情況書面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中的專家成員應當由招標人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家庫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水利、發展改革等部門按有關規定組建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具有相應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應當在有形建築市場公開進行。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不得轉包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可以將主體工程以外的勘察、設計業務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承包方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分包方對分包範圍內的勘察、設計質量負責,承包方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應當符合國家的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同發包方協商確定。

第五章 檔案編制

第二十五條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應當以下列規定為依據:
(一)項目審批檔案;
(二)經批准的城市規劃;
(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國家及本市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規定;
(五)經批准的上一階段勘察、設計檔案;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還應當以批准的專業規劃為依據。
制勘察、設計檔案應當準確、真實。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檔案的編制,一般按選址勘察、初步勘察、詳細勘察三個階段進行,地質情況、工程結構簡單的,可以適當合併。
建設工程設計檔案的編制,一般按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三個階段進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設計檔案中選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得選用國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產品。
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家或供應商,但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採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新型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採用國際、國外標準,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本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地方標準和標準設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制定並發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重大市政公用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在其方案設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展。
第三十條 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以及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大、中型建設工程和技術複雜的小型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施工圖設計。
大、中型建設工程和技術複雜的小型建設工程的範圍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城鎮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設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的初步設計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審批初步設計之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或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評審。
第三十一條 申請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批的單位,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設計審批申報表;
(二)方案設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意見及附圖;
(三)工程勘察報告及其質量審查合格意見;
(四)初步設計檔案;
(五)勘察、設計契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開挖的項目,還應提交可行性評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步設計審批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材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含並聯審批時間)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設計,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評審。
第三十四條 申請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設計專項審查的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工程勘察報告;
(三)設計的主要內容、技術依據、可行性論證及主要抗震措施;
(四)結構設計計算的主要結果;
(五)結構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應措施;
(六)初步設計檔案;
(七)設計時參照採用的國外抗震設計標準、工程和震害資料及電腦程式;
應當進行模型抗震性能實驗研究的,還應提供抗震實驗研究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設計專項審查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受理;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並將申請材料送交評審委員會評審。評審委員會認為合格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核心發核准通知書;評審委員會認為不合格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退回全部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城鎮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審查,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水利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審查,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批准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
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或經其書面同意,由建設單位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重大修改後的勘察、設計檔案應當按原審批程式重新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規定時間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報表,並對報表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市外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來本市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實施具體的技術管理職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依據經審查合格的勘察、設計檔案進行設計並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選用國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術或產品的;
(二)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標準,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偽造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的。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偽造、塗改勘察、設計檔案並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資格證書的處罰,由發證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決定。
第四十六條依法作出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許可決定,或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許可申請或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六)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及其它臨時性建築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設計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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