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2月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長:包敘定,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內容
第一條根據《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單位或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進行城市房屋拆遷的,應當整體報批,不得化整為零。
第三條 《拆遷條例》第十條所稱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是指持有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資格證書》的代辦拆遷單位和自辦拆遷單位。拆遷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拆遷人的凍結申請並提供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發出房屋拆遷凍結通知書。
第五條 拆遷人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提交以下證件:
(一)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批准書;
(三)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四)金融機構出具的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專項存儲資金證明或其他拆遷安置資信證明。
第六條 拆遷計畫和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房屋用途、面積、權屬等);
(二)拆遷實施方式、補償和安置形式;
(三)拆遷補償費、安置費、補助費的預算方案;
(四)一次性現房安置和臨時安置周轉房的實施方案;
(五)拆遷時間和回遷安置時間。
第七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範圍。
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拆遷範圍的,拆遷人應在改變的範圍內實施拆遷前,持規劃變更手續到原批准拆遷的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變更手續。
第八條 主城區範圍內拆遷補償安置等費額標準按附屬檔案l-5規定的標準執行。其中,附屬檔案1-3所列費額標準,可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動20%、六類以下地區向下浮動50%的範圍,制定具體執行標準,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地區,必須執行附屬檔案4的規定;其他的拆遷補償安置等費額標準,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參照附屬檔案l-3和附屬檔案5的規定,制定具體執行標準,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拆遷主城區住宅房屋原則上實行貨幣安置或一次性現房安置方式。確需過渡安置的,應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
安置對象選擇現房安置的,其人均現房安置居住面積不得少於8平方米。
安置對象選擇現房安置的,拆遷人應提供兩處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對象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定,由拆遷人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要求辦理公證的,其公證費由雙方共同負擔。
第十條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裝飾物,可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處理,也可由拆遷人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評估後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凍結通知書下達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工商營業執照並按經營門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補償安置。
未經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補償安置。
第十二條 拆除擁有部分所有權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實物安置方式安置的,應按房改政策規定轉換成完全所有權後,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權房屋的補償安置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拆遷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其貨幣安置款計算公式為:
貨幣安置款額=[拆遷範圍內同類地段商品房平均售價-(新房建築安裝工程造價-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
公式中:拆遷範圍同類地段商品房平均售價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補償安置方案時核定;新房建築安裝工程造價-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拆遷安置對象應支付的新舊房屋結構差價,分別按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製定的具體執行標準計算。
第十四條 共有房屋所有權人選擇貨幣方式補償安置的,應當簽訂貨幣補償安置協定,並按所有權比例分割貨幣補償安置款。
第十五條 公有房屋使用人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必須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並簽訂貨幣安置款分配契約。
對公有住宅房屋按貨幣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應當按照購買公有房屋政策規定的成本價標準向所有權人支付貨幣安置款。對公有非住宅房屋貨幣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轉讓安置權的,必須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規定交納了超面積安置費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積安置部分在租賃期內免交租金,但房屋維修時應按比例承擔維修費用。
第十八條 《拆遷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稱實際償還建築面積是指所還房套內建築面積與公攤建築面積之和。其中,公攤建築面積的計算與劃分,按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築面積計算規則執行。
對原為單獨經營的非住宅,現用大廳式、櫃檯式、擱欄式房屋安置的,實際安置的淨使用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的淨使用面積,由此增加的建築面積按政府規定的綜合造價結算。
第十九條 按照《拆遷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拆遷安置對象按綜合造價交納了超面積安置費的即取得超面積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權;拆遷安置對象按建安造價交納了超面積安置費的,應當按安置時房屋綜合造價補差後,方可按完全所有權辦理。
第二十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過渡的拆遷安置對象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對拆遷安置對象按月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內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條 《拆遷條例》中的有關名詞解釋:
(一)居住面積是指房屋除廚房、廁所、陽台、過道以外的室內有效面積;
(二)舊房是指用於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沒有單獨廚房、廁所配套設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價位地區是指房屋所處地段土地等級高於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級別差在一個級差以上的地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附屬檔案中的費額標準需要調整變動時,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生效前已實施拆遷的工程,按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