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房屋公共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第七條建設單位代為收取的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屬該小區、大廈、樓宇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房屋銷售收入。 (一)建設單位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呈報房屋公共維修基金收取請示; (四)建設單位代收的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在房屋竣工驗收前十日內全額繳交到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專戶儲存。

第一條為了保障房屋售後的維修管理,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權益,根據國家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213號)、《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城市住房制度有關檔案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房屋公共維修基金是指小區、大廈、樓宇內的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維修所需要的資金。
第三條凡在我縣城鎮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業主單位和個人(產權人),按以下標準交納房屋公共維修基金:
新建商品房、集資建房、拆遷安置還房、聯合建房、開發建設單位尚未出售的余房和自用房,住宅按每平方米15元交納;非住宅按每平方米22.5元交納。
第四條上述規定的公共維修基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聯建、集資的組織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向房屋業主一次性收取並代其存入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專戶。
建設單位未收取或未足額收齊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代交納。
第五條房屋公共維修基金用於房屋共用部位(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共用設施設備(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沼氣、供電線路、供氣管道及設施、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非營業車場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保修期過後的大修、更新、改造和日常維修。
第六條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由轄區物業管理單位提出計畫,經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報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按業主占有的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並存入公共維修基金專戶。
第七條建設單位代為收取的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屬該小區、大廈、樓宇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房屋銷售收入。
第八條房屋公共維修基金按下列程式歸集:
(一)建設單位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呈報房屋公共維修基金收取請示;
(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房屋公共維修基金收取批覆;
(三)建設單位持主管部門批覆代收房屋公共維修基金;
(四)建設單位代收的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在房屋竣工驗收前十日內全額繳交到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專戶儲存。
(五)已入住商品房的業主和安置還房戶未繳交房屋公共維修基金的,由轄區內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代為收取,及時交到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儲存。
第九條建設單位按標準足額歸集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後,再向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辦理《房地產權證》。同時,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足額收取或提取維修基金的,財政部門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收、補提維修基金本息。
第十條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餘維修基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第十一條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將維修基金帳面餘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給業主。
第十二條公共維修基金使用的收據必須由縣財政部門監印,在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取。
公共維修基金應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後,滾動計入公共維修基金。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按照《施工開發企業會計制度》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分幢分戶建立公共維修基金帳。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按建設單位、繳交單位或業主委員會分別建帳,並建立查詢系統,受理查詢事宜。
第十四條房屋公共維修基金的使用,必須由建設單位或業主管理企業提出書面計畫,經已成立的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小組審核,報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項用於規定的使用範圍,嚴禁挪作他用,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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