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0 號
《重慶市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奇帆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重慶市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開展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地方稅收征管保障是指為保障地方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所採取的預測、監管、協助、服務、獎勵等措施的總稱。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對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並保障相應工作經費。
地方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屬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具體承擔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財政、審計、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協助做好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績顯著的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稅源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最佳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積極培植稅源,保障地方稅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稅源變化情況以及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等,科學分析預測地方稅收收入,於每年地方預算編制前將下一年度地方稅收收入的預測及其說明,報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具體編制、調整地方預算草案時,應當會商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收集和處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涉稅信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開展納稅評估。
對納稅評估發現的問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稅務約談或者調查核實,及時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行改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嫌偷稅、騙稅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查處。
第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收征管的需要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公安、質監、交通、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地方稅務機關推廣使用稅控裝置。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故意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完善發票管理制度,加強對發票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對生產、經營業務所收取款項如實開具發票,不得虛開、轉讓、轉借發票或者偽造、變造發票。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支出、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依法對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託代征,並頒發委託代征證書。
受託代征單位應當按照委託代征證書的規定,以地方稅務機關名義依法徵收稅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徵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稅款。
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支持、指導稅務代理行業發展,鼓勵和扶持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鑑證和涉稅服務業務。
地方稅務機關不得濫用職權,強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接受稅務代理服務或者指定稅務代理機構。
稅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任何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
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不得混淆預算級次或者稅種徵收,不得異地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稅款。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方稅收征管保障信息平台,健全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制度,實現涉稅信息互聯互通。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涉稅行政協助義務,按照規定提供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
(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註銷、撤銷登記;
(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土地出讓、轉讓,房產交易;
(三)政府重點工程投資項目建設資金投入及工程款撥付;
(四)營業性演出、商業性體育比賽;
(五)固定資產投資綜合統計資料;
(六)車輛、船舶營運證的發放、變更、註銷;
(七)其他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
上述涉稅信息提供的內容、方式、格式、時限等,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因行政管理需要稅收征管相關信息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提供。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房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時,應當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未出具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房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定期檢驗手續時,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依法納稅或者免稅的證明;未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地方稅務機關因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詢納稅人相關個人身份、出境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儲蓄存款,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協助。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與審計機關、司法機關建立定期工作聯動機制,及時打擊稅收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稅收秩序。
對地方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納稅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則,規範和加強納稅服務,健全納稅服務體系,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需求,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無償提供預約服務、諮詢服務、提醒服務等多種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依法明確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為地處偏遠地區或者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納稅服務時不得違規收取費用,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及時、準確地向納稅人宣傳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普及納稅知識,提高納稅人的納稅意識和維權能力,營造納稅光榮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辦稅輔導制度,定期組織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辦稅輔導。
第二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稅款解繳等事項進行提示,降低納稅人的涉稅風險。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公開下列內容:
(一)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稅務行政許可項目和非許可行政審批項目的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程式、辦理時限、收費標準及依據;
(三)稅務檢查程式、稅務行政處罰標準及依據;
(四)受理納稅人投訴的部門及監督舉報電話;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納稅人投訴和信訪處理機制,及時、有效地化解納稅爭議。
第三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與國家稅務機關的協作,開展納稅信用等級評定工作,對不同信用等級的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相關信用等級評定時,可以徵求地方稅務機關對其納稅信用的評定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辦稅服務時不得故意刁難納稅人,強制納稅人接受有償服務,收受、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地方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審計監督,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地方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財政監督。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落實審計和檢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主動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及時反饋改進措施和結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地方稅務機關受理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檢舉人的情況嚴格保密。經查證,檢舉人檢舉事項屬實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檢舉人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方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納入考核範圍,對負有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責任和義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參與稅收協助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稅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政務督查範圍,定期通報督查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決定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及時、準確傳遞涉稅信息或者未履行稅收協助義務,造成地方稅收損失的;
(二)未按委託代征證書規定代徵稅款的;
(三)對稅收征管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規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二)混淆預算級次或者稅種徵收,異地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稅款的;
(三)強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接受有償稅務代理服務或者為其指定代理機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未按規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稅收征管信息或者未履行涉稅信息保密義務的;
(五)故意刁難納稅人,收受、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