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價格鑑證的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託單位)的委託,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鑑定,以及對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或者認定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價格鑑證機構,是指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從事價格鑑證的專業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價格鑑證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體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價格鑑證機構具體從事價格鑑證活動。
第五條 價格鑑證活動應當遵循依法、科學、公正、效率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依法獨立進行價格鑑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每個行政區域內只設立一個價格鑑證機構。
第七條 市價格鑑證機構從事下列價格鑑證業務:
(一)市級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
(二)疑難、重大的價格鑑證;
(三)覆核裁定;
(四)國家價格鑑證機構指定的價格鑑證。
區縣(自治縣)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本區縣(自治縣)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
區縣(自治縣)價格鑑證機構認為區縣(自治縣)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疑難、重大,無法辦理的,應當告知委託單位委託市價格鑑證機構辦理。
市外委託單位委託本市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鑑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鑑證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規範,保障價格鑑證結論的客觀、公正、及時。
價格鑑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證工作;
(二)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
(三)給委託單位回扣或者購買鑑證物品;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價格鑑證人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鑑證資格證書。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三)提供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
(四)購買鑑證物品;
(五)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單位或者當事人也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價格鑑證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價格鑑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價格鑑證事項或者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公正的。
價格鑑證人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價格鑑證機構、價格鑑證人名冊,並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價格鑑證範圍和程式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各自管轄刑事案件中,需要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鑑定的,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定,不得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託,對非刑事訴訟案件、行政執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財物或標的進行價格鑑定,也可以對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或者認定。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委託;
(二)受理;
(三)調查、勘驗、測算、論證等;
(四)作出結論;
(五)送達。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由委託單位依職權決定,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
第十六條 委託單位委託價格鑑證,應當提交加蓋委託單位印章的價格鑑證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二)委託日期;
(三)價格鑑證目的;
(四)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
(五)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其他必要特徵描述、說明;
(六)價格鑑證基準日;
(七)提供材料名稱、份數;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委託單位還應當全面、客觀提供與價格鑑證工作相關的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需要進行技術鑑定、質量檢驗的特殊物品,委託單位應當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作出的技術、質量鑑定報告。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書和相關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認為委託書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委託單位補正。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價格鑑證事項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
(二)經委託單位補正後,委託書或者相關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應當提供有效的技術、質量等鑑定報告而未提供的;
(四)價格鑑證物品滅失或者與基準日狀況發生較大變化,委託單位不能確定其在基準日狀況的;
(五)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貴文物、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枝、彈藥等,不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進行價格鑑證,並告知委託單位;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參與。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委託書載明的內容對鑑證物品進行查驗;有差異的,應當與委託單位共同確認。
價格鑑證機構確需留存鑑證物品的,應當徵得委託單位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價格鑑證結束後及時返還;發生損壞、遺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可以向與鑑證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相關情況。
價格鑑證人可以要求委託單位在其工作職責範圍內協助查閱與價格鑑證事項有關的賬目、檔案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性能、技術參數和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進行鑑證: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標的中等價格計算。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委託單位提供或者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製作價格鑑證結論書並送達委託單位。
因受委託鑑證事項複雜,在七日內不能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時與委託單位另行約定鑑證時限。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一)委託單位、委託鑑證日期、委託單位提交的材料;
(二)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目的、範圍和內容;
(三)價格鑑證基準日期;
(四)價格鑑證依據;
(五)價格鑑證方法和過程;
(六)價格鑑證結論;
(七)對價格鑑證結論提出異議的途徑;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九)價格鑑證人的簽名;
(十)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委託單位提出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書面申請。委託單位認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託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委託單位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價格鑑證:
(一)委託單位增加委託內容的;
(二)原價格鑑證結論有遺漏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價格鑑證:
(一)委託單位書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託單位不能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價格鑑證機構和委託單位協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鑑證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價格鑑證機構中止價格鑑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鑑證中止通知書並說明理由。中止價格鑑證的原因消除後,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恢復價格鑑證程式並出具恢復價格鑑證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價格鑑證:
(一)價格鑑證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
(二)委託單位書面撤回委託的;
(三)委託單位書面提出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鑑證無法繼續進行的。
價格鑑證機構終止價格鑑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鑑證終止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委託單位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或者委託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
委託單位對重新價格鑑證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
委託單位對覆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國家價格鑑證機構最終覆核裁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裁定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國家價格鑑證機構已經作出最終覆核裁定的;
(二)已經結案且未啟動其他法定程式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委託單位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覆核裁定的,應當提交價格鑑證委託書。
補充鑑證、重新鑑證、覆核裁定的程式和時限,參照價格鑑證的程式和時限執行。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價格鑑定結論無效: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接受本行政區域外委託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第三款規定,對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應當送有關專業機構作出技術、質量鑑定而沒有鑑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規定,價格鑑證結論書沒有價格鑑證機構或鑑證人簽章的。
非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鑑定或評估的,其作出的結論無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價格鑑證機構、價格鑑證人在價格鑑證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鑑證人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建議頒證機關依法吊銷價格鑑證執業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價格鑑證人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價格鑑證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向有過錯行為的價格鑑證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委託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鑑證而委託其他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預價格鑑證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非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鑑證或評估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兩千元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價格鑑證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核撥。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其他價格鑑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鑑證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收取的鑑證費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建立收費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了《重慶市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及其說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審議的草案向大會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託,對其在辦理案件或者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涉及的價格不明以及價格有爭議的財物、標的進行價格鑑定、認證的活動。價格鑑證工作是司法程式、行政程式和仲裁程式在價格領域的延伸,直接影響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等法治原則的實現,對於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從1990年起,全國各地價格主管部門相繼成立了價格鑑證機構,承擔各種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我市價格鑑證機構近三年來每年辦理價格鑑證案件7萬餘件,涉及鑑證金額11億元,為委託單位辦理案件和處理行政事務提供了有效的價格依據,保證了司法、行政和仲裁工作的順利進行。但是我市的價格鑑證工作也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一是價格鑑證秩序混亂,一些價格評估機構受經濟利益驅使,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鑑證業務;二是價格鑑證範圍不明確,國家對價格鑑證範圍的規定層級較低,權威性不足,執行中不統一;三是辦案機關委託不規範,部分辦案機關在案件的不同階段委託不同的價格評估機構估價,導致評估結論差異大,難以認定,影響了辦案效率;四是價格鑑證行為不規範,個別價格鑑證機構的價格鑑證行為、方法、程式不規範,有的甚至隨意變更價格鑑證結論,影響價格鑑證工作的公信力。因此,為加強對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進一步規範價格鑑證行為,有必要根據國務院《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國清〔2000〕3號,以下簡稱國清3號文)加強價格鑑證工作立法的要求,總結近年來全市價格鑑證工作的經驗,針對出現的問題,制定出台相應的地方性法規,保障價格鑑證工作正常運行。
二、審查過程和主要內容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2010年立法計畫的安排,市物價局起草了《重慶市價格鑑證條例(送審稿)》,並報送市政府審查。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物價局按照立法程式的要求,堅持開門立法,深入調研,廣泛徵求了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社會評估機構的意見和建議;先後到萬州、南岸、開縣和榮昌等地開展調研;多次召開部門論證會,就職能劃分和鑑證範圍等問題進行協調;邀請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財經委、市高級法院、市檢察院以及市政府法律顧問和立法評審委員進行專題論證。在充分吸納各方意見和借鑑北京、湖北、江蘇等地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覆研究、論證、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請審議的草案。
草案共五章三十八條,包括總則、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價格鑑證程式、法律責任和附則五部分。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管理體制
價格鑑證是國家解決價格爭議、維護價格秩序的重要價格措施,帶有價格裁定的性質,只能由國家設立的機構完成。國清3號文,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財政部五部委《關於扣押追繳沒收及收繳財物價格鑑定管理的補充通知》(發改廳[2008]1392號)也規定,縣級以上每個行政區域內只能設立一個價格鑑證機構,專門從事價格鑑證工作。目前,全國各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均設立了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鑑證工作。據此,草案第四條對價格鑑證工作的管理體製作出了明確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監督管理工作,其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具體負責價格鑑證工作。
(二)關於鑑證範圍
國清3號文,國家發改委等五部委通知規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也可以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對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鑑證。草案立足我市價格鑑證工作的實際情況,借鑑其他省市的立法經驗,針對不同的委託單位,劃定了鑑證範圍:一是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司法機關辦理其他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可以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二是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案件或者處理其他行政事務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可以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三是仲裁機構辦理仲裁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可以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第三條)。
(三)關於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
為進一步規範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的行為,提高價格鑑證工作的公信力,草案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是界定了價格鑑證機構的概念(第三十六條);
二是加強了資質資格管理,國家發改委對價格鑑證機構的資質、價格鑑證人員的資格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草案規定: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第六條),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鑑證執業資格證書,並按國家規定登記註冊(第九條);
三是根據價格鑑證工作實行分級管理的要求,明確了市、區縣(自治縣)價格鑑證機構的管轄範圍(第七條);
四是規範了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的行為,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四條)。
(四)關於價格鑑證程式
在總結價格鑑證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草案對鑑證程式作出了詳細規定:一是啟動,價格鑑證因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託而發生(第十四條);二是規範了鑑證機構的受理行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三是細化了調查取證、鑑證方法和鑑證時限等內容(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四是完善了鑑證結論的內容,設定了鑑證結論告知義務,明確了鑑證結論效力(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五是細化了鑑證中止、鑑證終止情形(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六是健全了補充鑑證、重新鑑證和覆核裁定製度(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草案符合立法基本規範的要求,內容合法且符合我市實際,有操作性,對進一步加強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規範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仲裁依法進行具有積極意義。
以上說明和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1年3月22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同時主要就價格鑑證的範圍以及價格鑑證和司法鑑定的關係提出了一些意見。4月6日,法工委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和市物價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達成了初步修改意見。4月28日,法工委再次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司法局、市物價局、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二次審議稿中的重點問題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1年5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43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價格鑑證條例(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價格鑑證和司法鑑定的關係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中部分條款混淆了價格鑑證和司法鑑定的關係,特別是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實施後可能會引起負面效果,建議進一步研究。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單位和部門多次研究,反覆論證,達成了以下共識:
第一,價格鑑定機構的設立和統一刑事案件價格鑑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後出台檔案,將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定性為事業單位法人,且規定刑事案件價格鑑定只能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
第二,草案與《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在鑑定範圍上並未衝突。其一,草案排除價格中介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鑑定,這與《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的規定沒有衝突。因為《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並未規定價格中介機構可以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鑑定。其二,實踐中,我市司法機關關於刑事案件的價格鑑定活動一直按照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五家部委機關聯合頒布的《關於扣押追繳沒收及收繳財物價格鑑定管理的補充通知》(發改廳【2008】1392號文)執行,均委託價格鑑證機構在進行,價格中介機構沒有涉足這個領域。
第三,草案規定的價格鑑證程式與《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規定的司法鑑定程式屬於兩個不同的程式,不宜以司法鑑定的程式規定來設計本條例的價格鑑證程式。
因此我們認為,價格鑑證機構從事的價格鑑定和認證與納入司法登記管理的價格中介機構從事的價格鑑定屬於兩個系統,不存在矛盾。因此,草案三次審議稿刪除了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同時刪除了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中關於將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名冊書面告知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
二、關於價格鑑證的範圍
有意見認為,價格鑑證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性質的組織,從事民事案件、仲裁案件的價格鑑證,且要收取鑑證費,有“與民爭利” 之嫌,建議進一步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
第一,三次審議稿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從事非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和標的價格鑑定,源於國務院《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的規定以及國家有關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多家機關的聯合發文。同時,該款規定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對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源於國務院有關部委規章和檔案,如《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第108號令)、《關於開展涉稅財務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0】770號)等。
第二,第十三條規定的價格鑑證範圍符合我市實際需要。目前,我市有的區縣沒有價格中介機構,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有關民事案件的價格鑑定只好委託當地價格鑑證機構進行;有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合意選擇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定的,委託單位也只能委託價格鑑證機構;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需要價格認證,根據有關規定也只能委託價格鑑證機構。故三次審議稿沒有排除價格鑑證機構從事民事案件、仲裁案件的價格鑑定以及對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或認定。
因此,草案三次審議稿對價格鑑證的範圍沒有調整,為便於與現在司法機關執行的依據相銜接,三次審議稿參照發改廳【2008】1392號檔案,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進行了重新表述。
三、關於價格鑑證程式與幾大訴訟程式的銜接
有意見認為,草案中的有些規定涉及訴訟程式,超越了地方立法許可權,建議作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對二次審議稿中有關委託單位的規定,依照三大訴訟法進行了研究,刪除了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另有意見認為草案應增加價格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法制委員會認為,鑑定人出庭作證屬訴訟法調整的範疇,三大訴訟法已作出了規定,地方立法不宜作出規定。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三次審議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