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固始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固始縣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有關部門:
《固始縣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暫行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固始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詳細內容
固始縣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及其家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基於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縣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患方明白、醫方盡職、處置規範。
醫療糾紛的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則,做到查明事實、明確責任、消除隔閡、化解矛盾。
第二章職責任務
第五條建立由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政法、宣傳、信訪、公安、司法行政、衛生等相關部門參加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及辦公室,職責是:對全縣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督查落實,牽頭協調對重大問題的處理;分級負責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指導、監督安裝視頻監控等技防設施建設;監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能;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監督公安機關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制定現場處置工作預案,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保障人民民眾就醫權利;監督民政、工商部門對殯葬服務業規範治理工作。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職能,有效維護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時依法處置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依法履行對醫調委的指導管理職責。
醫調委是調解醫療糾紛的第三方調解組織,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一種特殊形式,是民眾性組織。由司法行政機關在衛生行政部門協助下,依據人民調解工作的有關法律規定設立,並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信訪部門要高度重視醫療糾紛的人訪信訪的處理,加強與醫調委的信息溝通、協調,共同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第十條患方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單位、基層民眾組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新聞宣傳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社會責任,服務大局,恪守職業道德,力求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十二條患者權益依法受到保護,受到侵害時應當依法維護。
第三章糾紛預防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成立由院長負責,主管院長、醫務科、護理部、保衛部門及臨床、醫技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醫療糾紛預防處置小組,確定專人負責醫療糾紛防範處置工作,並按照規定及時上報。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德醫風考評和獎懲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重大醫療糾紛分析講評等工作制度。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應當設定處置醫療糾紛的專門接待場所,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七條 鼓勵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有序合理地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糾紛處置
第二十條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可以選擇自行協商解決、醫調委調解、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5千元的,可以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可以申請醫調委調解;患方索賠金額超過5萬元的,應當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患者及其家屬在自行協商、醫調委調解時,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論證,將論證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並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二)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諮詢和疑問;
(三)患方要求複印患者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及時複印,不得藉故刁難及拖延;
(四)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五)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標準進行屍檢;
(六)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二十二條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並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
(一)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的;
(二)故意損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財務的;
(三)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務人員的;
(四)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衝擊或占據辦公、診療場所,影響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的;
(六)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擺花圈、焚燒紙香、擺設靈堂等舉行各種形式的祭祀活動的;
(七)圍堵醫療機構大門和診療場所,限制人員和車輛出入的;
(八)搶奪屍體或拒不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社會法定停屍場所,陳屍要挾或滋事,經勸阻無效的;
(九)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二)立即派人民調解員、醫學或法學專家到現場指導協調處理,積極開展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對重大醫療糾紛或者突發事件,督促公安機關及時採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警,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協助相關部門依法移放屍體。
第五章糾紛調解
第二十五條 醫調委由專、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和醫學、法學專家庫,由司法行政部門商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由醫調委聘任,糾紛處置過程中可以由當事人隨機抽選。
第二十六條醫調委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患雙方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四)調解達成一致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建立醫療糾紛專家技術諮詢委員會。發生醫療糾紛,應由專家出具技術分析意見,供醫調委及人民調解員參考。
第二十八條領導小組辦公室辦公及辦案經費和人民調解員、專家的補助費用,由政府財政補貼、醫療機構捐助、社會贊助等渠道共同予以保障。
醫調委調解糾紛、技術諮詢不收費。
第二十九條醫患雙方當事人向醫調委申請調解的,醫調委應當及時進行受理審核,當天答覆是否予以受理。
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調委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三十條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當事人各方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中隨機抽取若干名(必須是單數)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並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需要進行屍體解剖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進行屍體解剖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三)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達成調解協定。
(五)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定。
第三十一條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它法律法規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政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有關資料及實物的。
第三十四條 患方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行為之一的,現場民警應當予以制止,經勸阻無效的,依法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造成醫療機構財產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患者及其家屬僱傭他人實施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調委依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管理。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依照《河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暫行辦法》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患者家屬是指患者的近親屬。
第三十七條 民營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3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