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第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五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七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八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九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檔案;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十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