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醫療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單位、組織、個人或者合作、合夥開辦,自籌資金、自主執業,對社會開放的各類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的社會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對有100張以上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按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
第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設定必須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七條 申請設定各類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同類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具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和醫療設備;
(三)在城區、縣政府所在地開設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人員須具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註冊後,經省級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會辦醫、個體醫療機構醫師執業註冊考試合格證書》,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5年;
(四)在鄉(鎮)政府所在地開設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人員須具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經註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5年;在村開設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人員須具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在中醫(含針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醫方面確有專長,取得醫師資格的,經註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5年,可以申請開設診所或者坐堂行醫。
第九條 申請開辦社會醫療機構,須向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或者其他相應規章制度;
(三)執業及從業人員的身份、學歷職稱證書和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離退休醫師須持有原單位不返聘的證明;
(五)執業及從業人員的《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護士執業證書》;
(六)業務用房、醫療設備、流動資金證明材料。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開辦社會醫療機構或者在社會醫療機構中從業;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和正在受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醫療機構的在職醫務人員;
(三)患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慢性疾病的;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護士執業證書》的;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第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以行政區劃名稱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等名稱。
第十二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審批,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需變更名稱、地址、診療科目、法人代表、負責人及其他事項的,必須到原審核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歇業,應當在歇業前15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由原審批部門校驗一次。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第十七條 在藥店坐堂行醫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許診斷、開處方,不得從事其他治療活動。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批社會醫療機構的設定申請;
(二)對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服務;
(三)對社會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和考核;
(四)社會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按《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監督和管理;
(五)受理民眾對社會醫療機構的投訴;
(六)對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行醫者提供行醫場所。
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亮證執業,一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只能設定一個醫療機構。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使用西寧市衛生行政部門印製的醫療護理文書,並按規定填寫、記錄和保存。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事故或者糾紛報告、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消毒隔離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規定配備和使用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不得超審批範圍使用藥品或者使用假劣藥品、違禁藥品和不合格醫療器械。採購藥品和醫療器械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急、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救治,因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應當及時轉診治療。
第二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資格認可和批准,不得開展計畫生育手術,不得採用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不得開展性病診斷、治療,不得自行開展師承教育、培訓或者接受學習人員。
公民個人開辦的醫療機構未經批准,無權出具疾病證明、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和死亡證明,無權出具出生記錄卡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制定醫療服務價格,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承擔初級衛生保健、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會衛生工作。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社會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塗改、轉讓、出借或者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診療活動超出核准範圍的,予以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超審批範圍使用藥品或者使用假劣藥品、違禁藥品和不合格醫療器械的,予以沒收,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六)出現醫療事故或者醫療糾紛隱瞞不報的,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七)不亮證執業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到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八)公民個人開辦醫療機構未經批准出具疾病證明、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死亡證明、出生記錄卡、死產報告書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十)對為非法行醫者提供行醫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經審批部門同意,擅自變更名稱、地址、診療科目、法人代表、負責人或者一證多處執業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有本條第(二)、(三)、(四)、(五)、(六)、(八)項所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給予罰款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程式須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給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發放《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