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規範醫療,行為,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開辦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站)等醫療機構。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的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貫徹執行國家衛生工作方針,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必要時的緊急醫療救助任務。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民政、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應當支持社會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社會醫療機構。
第二章 審批與登記
第六條 設定社會醫療機構必須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七條 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由市、不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設定審批。市區個體診所由區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設定審批。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未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不得籌辦社會醫療機構。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同時,應當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及條件的設定審批。
第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必須持《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向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經審核、驗收合格,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業;需要辦理其他登記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核准的事項,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行醫地點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批准的醫療器械和儀器設備進行診療活動。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資質條件,辦理相關的註冊手續,其上崗工作必須佩戴標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必須遵守醫療道德規範,文明行醫,優質服務。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執行首診負責制。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進行前期處置,及時轉院。
第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開展下列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一)計畫生育技術、婚前檢查、產前檢查、鑑別胎兒性別、人工授精、接生;
(二)傳染病、精神病、性病診療業務;
(三)醫學整形手術、戒毒。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外地執業醫師來錫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將本單位的診療場所租借或者承包給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利用義診、醫療諮詢等活動推銷藥品和醫療器械;不得進行虛假醫療宣傳。
社會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行醫技術檔案,完善病歷、處方、登記冊、收費單據以及疾病診斷證明的保管制度。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門診登記本、病歷、處方、收據等憑證。
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配備與醫療業務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保證所用藥品質量,嚴禁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
凡自製製劑,必須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並取得《製劑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無關的藥品,不得經營、推銷食品及保健品。確為診療所需使用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醫用毒性藥品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必須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並採取封存、保留現場實物和資料等措施,不得偽造、塗改、銷毀、隱匿證據及採取其他方式逃避責任。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校驗,於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核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醫療機構審核或者評審合格證書;
(四)上一年醫療服務工作數量、質量、效率和醫療安全等各項統計信息資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一)執業期間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處於限期改正期間的;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責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四)經登記機關調查醫德醫風綜合評價不合格的;
(五)管理混亂,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隱患未得到改進的;
(六)停業整頓期限未滿的。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物價等部門的規定繳納管理費。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帳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藥品價格和醫療收費標準,並出具合法票據,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不按期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超過期限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條 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情節輕微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三)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人員的。
第三十一條 除急診、急救外,社會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過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應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進行虛假醫療宣傳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發布虛假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藥品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發生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醫療美容、坐堂行醫和其他診療性服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