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案

法院審理後認為:第一項要求賠償醫療事故補償費6000.00元,符合該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的規定,應予支持。 第十項要求賠償醫療鑑定費400.00元,應予支持。 第十二項,要求賠償精神補償費50000.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案情]

病人女,25歲,因支氣管擴張咳血住某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住院的三個多月,在治療咳血的過程中發生重症腦梗塞,並在住院期間感染重病C肝,使多種臟器受損,造成呼吸與循環功能衰竭,最終導致死亡。經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一級醫療技術事故。

[處理]

病人家屬起訴至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14項費用,共328771.97元。法院審理後認為:第一項要求賠償醫療事故補償費6000.00元,符合該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的規定,應予支持。第二項,要求賠償住院費87683.97元,應扣除病因支氣管擴張咳血而發生的費用3672.57 元,實際應賠償住院費84011.40元。第三項,要求賠償按醫囑外購藥費126000.00元,經查在發生事故至死亡期間,按醫囑在病歷中記需外 21068.00元,在病歷中亦有記載,應予支持。第五項,護理費用20168.00元。經查,原告是以每天3班,每班4人,每班每10元護理費,4元誤餐費計算出來的,但無法律證據。鑒於原告提供護理人員的證據,有農村的,有城市的,但均無固定工作,參照有關規定可選擇農村1人,城市1人,以每天2人為護理人員,從事故發生日起至病人死亡止計123天,城市1人按1660元。13元÷365天×123天計559.44元,農村1人按751.39元÷ 365天×123天計253.20元,2人護理費計812.64元。第六項,要求賠償營養費15000.00元,考慮病人在住院的數月間。時有病情加劇,身體極度虛弱,原告及其家屬給病人服用大量補品,且在病例中亦記載需吸少量三株口服液等情況,參照有關規定,可適當給營養費2000.00元。第七項,要求賠償因減少收入1500.00元,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項八條的規定,應由病人的所在單位解決,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項,要求賠償請外地專家會診費5000.00元,病人病情加重後,原告及親屬邀請外地專家,被告亦接受會診,應予支持,但只能依據原告提供的票據為準計1060.00元。第九項,要求賠償喪葬費90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參照有關規定,應賠償500.00元。第十項要求賠償醫療鑑定費400.00元,應予支持。第十一項,要求賠償去省會參加醫療鑑定交通食宿費600.00元,原告提供二張票據207.00元,應予支持。第十二項,要求賠償精神補償費50000.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第17條,《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醫學院附屬醫院賠償原告×××(病人家屬)醫療事故補償費6000.00元、住院費85011.40元、按醫囑外購藥費126568.32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付清。訴訟費5881.00元,由被告×××醫學院附屬醫院負擔。

[評析]

本例的賠償部分計算精細,各具體項目的計算比較合理合法。但是,在賠償項目的適用法律方面,筆者卻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規定在普遍意義上劃定了侵害生命健康權所應承擔民事責任範圍,亦即一般傷害案件應賠償的項目。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這一規定定明確指出,對於醫療事故事故應賠償的項止是醫療費用和一次性經濟補償兩項,由於醫療工作是在人體上進行,工作對象又不是健康的個體,因而,醫療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有其特列性,不應等同於打架鬥毆等一般傷害案件。《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針對醫療事故這一特殊傷害案件的特別法,該法所列的兩項賠償項目是與《民法通則》119條並例的,而不應相加,事實上,醫療費一項已清楚地表明了重疊性。

關於一次性經濟補償所包含的內容,各地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均有所表現,以《廣東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為例,本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不超過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有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死者為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一級事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不正是相當於《民法通則》119條所規定的:“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的生活費等費用”嗎?

本案既判了一次性經濟補償6000元,又判了喪葬費500元,屬於重複計算了賠償項目,是不合法的。本案屬於醫療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復函的精神,應依據《民法通則》判定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具體賠償項目及數額,應參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各地實施細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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