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稽查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稽查,是指社會保險稽查機構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個人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待遇享受情況進行稽核,並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依法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第三條
凡在本市統籌範圍內開展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險稽查活動,均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社會保險稽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堅持專門監督與民眾監督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統籌範圍內社會保險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區)社會保險稽查機構具體實施本統籌範圍內社會保險稽查工作。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與財政、審計、工商、稅務、衛生等部門之間,社會保險稽查機構與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應當建立數據互換、信息共享機制,提高社會保險稽查工作效率。第七條
從事社會保險稽查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熟悉社會保險業務和相關法律知識,並取得《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第八條
社會保險稽查人員在稽查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為舉報人保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社會保險稽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一)與被稽查單位負責人或者被稽查個人之間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被稽查對象或者稽查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稽查對象或者稽查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稽查公正實施的。
被稽查對象有權以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申請社會保險稽查人員迴避。
稽查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的社會保險稽查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對稽查人員的迴避做出決定前,稽查人員不停止實施稽查。
第十條
社會保險稽查內容包括:(一)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進行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年度審檢驗證情況;
(二)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和繳費工資基數情況;
(三)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和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情況;
(四)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六)社會保險待遇享受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稽查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應當按照年度稽查計畫組織實施日常稽查,並可根據行業、險種特點、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以及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相關情況等因素,確定重點稽查對象和稽查內容。社會保險稽查機構可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投訴對被舉報、投訴對象進行稽查。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實施稽查,應當在3日前將稽查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稽查對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事先通知被稽查對象:(一)在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中社會保險繳費有不良記錄的;
(二)被舉報、投訴有社會保險違法行為的;
(三)緊急情況下必須立即進行稽查的。
第十三條
稽查工作應由2名以上稽查人員共同進行,並向被稽查對象出示《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稽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被稽查對象可以拒絕稽查。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及稽查人員實施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調閱、審查、核對被稽查對象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
(二)記錄、錄音、錄像、拍照和複製相關資料;
(三)詢問被稽查對象的有關人員;
(四)要求被稽查對象提供與稽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十五條
被稽查對象對社會保險稽查機構依法實施的社會保險稽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無故拒絕。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稽查結束後,社會保險稽查機構應當將稽查結果書面告知被稽查對象。被稽查對象對稽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並提供相關證據。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發現被稽查對象有違反社會保險相關規定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依照規定應當補繳社會保險費或應當退回有關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或退回。被稽查對象有社會保險方面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對被稽查對象的稽查事項,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應當對被稽查對象社會保險方面的誠信情況進行記錄,作為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依據,並可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稽查檔案,對稽查過程中收集、製作與使用的各種文字、報表、圖像、音像和實物等資料應當立卷歸檔,並長期保存。第二十一條
被稽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無理拒絕、阻撓社會保險稽查機構依法實施的社會保險稽查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資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稽查人員在社會保險稽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履行職責,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二)泄露在稽查中知悉的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
(三)泄露舉報信息,致使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或影響稽查工作正常開展的;
(四)未按規定迴避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