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蔬菜生產和銷售的無公害管理工作。 第九條設立鄭州市蔬菜質量檢測機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公害蔬菜生產和銷售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蔬菜,是指農藥、重金屬、硝酸鹽等有害物質殘留量未超過國家和本市標準的蔬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蔬菜生產和銷售的無公害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蔬菜,並逐步實現生產、銷售無公害蔬菜。
第五條 鼓勵對無公害蔬菜生產新技術、新品種的引進、推廣和科學研究工作。
對在無公害蔬菜生產和銷售管理工作以及無公害蔬菜生產新技術、新品種的引進、推廣和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無公害蔬菜的生產、銷售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原則,加強監督和檢測。
第七條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蔬菜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訂本市無公害蔬菜生產、科研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對蔬菜生產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四)組織對生產的蔬菜進行無公害檢測;
(五)依照本辦法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蔬菜的生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部門負責上市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並會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對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九條 設立鄭州市蔬菜質量檢測機構,隸屬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蔬菜生產和銷售的無公害檢測工作。
第十條 衛生、環境保護、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無公害蔬菜生產、銷售管理工作。
第三章蔬菜生產
第十一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按照蔬菜生產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開發、建設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
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應建設在土壤優良和無廢氣、廢水、廢物污染的地區。
第十二條 禁止在菜田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
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地塊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用於種植蔬菜。
第十三條 禁止向蔬菜生產基地排放廢氣、廢水、廢物;在蔬菜生產基地內,禁止利用污水、廢水灌溉菜田。
第十四條 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應安全、合理使用農藥,並按照規定的用量、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提倡使用生物農藥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科學、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機肥料、複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減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質殘留量。
第十五條 蔬菜生產基地或生產示範園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蔬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相應技術人員,負責蔬菜生產技術和田間檢測工作,確保生產的蔬菜農藥殘留量不超過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蔬菜生產技術人員和生產者進行技術培訓和指導,提高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的無公害蔬菜生產技術和檢測水平。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蔬菜生產基地和菜田的監督、檢測。
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應當按照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無公害蔬菜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無公害蔬菜。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監督、指導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安全、合理使用農藥,及時公布蔬菜生產中禁止使用的農藥目錄。
在蔬菜集中產區,不得經銷蔬菜生產中禁止使用的農藥。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加強對蔬菜集中產區的環境質量檢測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四章蔬菜銷售
第二十條 建立蔬菜銷售檢測制度。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部門應在蔬菜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設立蔬菜檢測點,對進場交易的蔬菜實施農藥殘留量檢測。
蔬菜市場主辦單位應為農業行政部門設立蔬菜檢測點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並配合做好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蔬菜;
(二)未過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蔬菜;
(三)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地塊,在農藥殘效期內種植的蔬菜;
(四)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蔬菜。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拒絕接受檢測的蔬菜和經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蔬菜,不得在蔬菜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銷售。
農藥殘留量檢測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檢測機構檢測,符合無公害蔬菜標準的蔬菜,在銷售時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無公害蔬菜專用標識。
禁止偽造、冒用無公害蔬菜專用標識。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法對蔬菜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進行蔬菜衛生監測、檢驗。
對食用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偽造、冒用無公害蔬菜專用標識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內,利用污水、廢水灌溉菜田的,由市、縣(市)、區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向菜田排放廢氣、廢水、廢物、污水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蔬菜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部門監督銷毀,並可對銷售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在蔬菜集中產區經銷蔬菜生產中禁止使用的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有害蔬菜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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