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市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範圍內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協調工作機制,統籌安排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運輸、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儲存、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監督檢驗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煙花爆竹運輸、儲存、銷售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運輸、儲存、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工作。
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可向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禁止生產、加工、製作煙花爆竹。
第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運輸的,應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的相關手續,並經公安機關審核,取得《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的儲存倉庫必須設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
本市市區零售網點布設方案由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設、總量控制的原則編制。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地點,應當符合零售網點布設方案。
第十一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依法批准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依法批准的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零售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流動兜售、占道經營或露天經營;
(二)從依法批准的批發企業以外的渠道進貨;
(三)銷售假冒偽劣煙花爆竹;
(四)存貨量超過規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允許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臘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時間禁止零售。
第十三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公共運輸工具司乘人員發現攜帶煙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絕其乘坐。車站、郵政工作人員發現夾帶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下列時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
前款規定以外的時間,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及其周邊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文物保護單位;
(四)醫院、敬老院、療養院、中國小校、幼稚園;
(五)車站(含火車站廣場)、機場等交通樞紐地區;
(六)輸變電設施;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及其周邊具體範圍,由有關單位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負責看護。
第十六條
在本市市區禁止銷售、燃放下列煙花爆竹:
(一)國家標準《煙花爆竹 安全與質量》中的A級、B級煙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性大、含高敏感度藥物的煙花爆竹;
(三)燃放時主體定向升空的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和人群密集場所投擲;
(二)不得對準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樓樓道、陽台、窗台、樓頂燃放或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響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在其監護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導下燃放。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市民到建成區外燃放煙花爆竹。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在本居住區內劃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地點;也可以組織居民制定居民公約或業主公約,約定本居住區內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流動兜售煙花爆竹或占道經營、露天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煙花爆竹,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處以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省、市重大慶典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燃放品種不受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品種限制。
第二十五條
縣(市)、上街區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錄
1994年4月22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及1996年10月31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