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地駐鄭辦事機構,是指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政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設立單位)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設立的非經營性辦事處、聯絡處、工作處等派出機構。
前款所稱外地駐鄭辦事機構,不含社會團體、民間組織、新聞媒體、出版部門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組織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
第三條 市經濟聯絡辦公室負責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的聯絡、協調、服務工作。
市公安、教育、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國土、房管、質監等部門應
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的服務工作。
第四條 設立外地駐鄭辦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職責任務或工作範圍;
(二)有專職負責人和工作人員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五條 本市對外地駐鄭辦事機構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設立後,應持下列材料到市經濟聯絡辦公室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一)設立單位的身份證明(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檔案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企業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二)設立單位出具的公函,公函應包括設立單位近期簡介(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駐鄭辦事機構的名稱、職責任務或工作範圍、人員編制、資金來源及機構撤銷後遺留問題的處理辦法等內容;
(三)設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和駐鄭辦事機構負責人任命書及其身份證複印件;
(四)在鄭州依法使用國有土地和建造、購買或租賃辦公場所的有關證件、證明和協定;
(五)特種行業的設立單位應出具相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證複印件。
第六條 市經濟聯絡辦公室收到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的備案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並發給備案證明;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辦理外地駐鄭辦事機構備案手續不收取費用。
第七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備案後,持備案證明到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依法辦理。
第八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負責人發生變化或設立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市經濟聯絡辦公室辦理變更手續。
設立單位撤銷駐鄭辦事機構的,應當交回備案證明。
第九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在本市開展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與本市單位平等對待,不得歧視。
第十條 市經濟聯絡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向外地駐鄭辦事機構宣傳本市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信息,並為外地駐鄭辦事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通報有關會議、檔案精神、有關優惠政策及重大經濟活動情況;
(二)定期組織外地駐鄭辦事機構交流區域、行業間的合作信息;
(三)為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組織的經濟交流、合作和招商引資等活動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政府公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諮詢服務。
有關部門和單位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向市經濟聯絡辦公室提供一定數量的正式文本。
第十一條 市經濟聯絡辦公室應當通過走訪、召開座談會、寄送徵求意見卡等形式徵詢外地駐鄭辦事機構對我市經濟發展環境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或向市人民政府匯報。
第十二條 在外地駐鄭辦事機構長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員,其子女上學可以在鄭借讀,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協助辦理。
第十三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的機動車輛和駕駛員,可以持派出地車輛管理部門出具的委託證明,到市公安交通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檢審手續,並接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十四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需要辦理暫住戶口或遷移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招收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被招收的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並按有關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六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需要開辦經濟實體的,需按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 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29日發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外地駐鄭辦事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鄭政〔2000〕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