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1997年8月22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文明、衛生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教育、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市區、旅遊區、飛機場的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和病房;
(二)託兒所、幼稚園;
(三)中、國小校的教室、學生宿舍、活動室,其他學校的室內教學和科研場所;
(四)會議室(廳)、會堂、禮堂;
(五)商場、金融業、郵電業的門市;
(六)影劇院、錄像廳、體育館的觀眾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室)、閱覽室、科技館、檔案館;
(七)市區各類公共運輸工具、電梯間及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飛機場的等候室、售票廳;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場所。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內部場所禁止吸菸。
提倡創建無煙單位。
第五條 市、區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教育、文化、衛生、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姻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菸的管理責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不得擺放菸具;
(三)禁止在公共場所設定菸草廣告;
(四)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和吸菸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工作。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場所不包括商場。
第八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飛機場的等候室和影劇院、體育館、大型商場應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吸菸室(區)。
第九條 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設立檢查員。檢查員由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並配發檢查證件。
第十條 公民有權制止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者吸菸。
公民有權要求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並有權向市、區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區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對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造成該公共場所多次發生吸菸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檢查員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元罰款。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公共場所吸菸的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行使處罰權。
對當事人罰款時,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三條 拒絕、阻礙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查員不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取消檢查員資格,收回檢查證件。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縣(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