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月3日農業部令第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鄉鎮企業聯合,最佳化經濟技術結構,保障聯營企業 的合法權益,促進和引導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鄉鎮企業之間和鄉鎮企業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並實行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制度的企業(以下簡稱聯芝企業)。
第三條 聯營企業應堅持揚長避短、形式多樣、自願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
不得用行政命令強行聯合和搞地區、部門封鎖。
第四條 聯營企業應根據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情況,發揮資源、資金、人才、技術等優勢,因地制宜地發展。
第五條 參加聯營的各方應本著誠實信用、積極主動的精神,努力為聯營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
第六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經依法審批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廠長(經理)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聯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的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侵犯聯營各方的財產所有權和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第八條 聯營企業應執行國家對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二章 聯營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設立聯營企業,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十三規定的各項條件,對聯營項目、產品的市場需求、發展超勢、投資估算、資金籌措、原材料和能源供應、產品銷售、勞動安全、環境保護等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條 聯營企業各方的投資或提供聯營的條件可以是資金、勞力、廠房、備、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及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作為投資入股的其他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十一條 設立聯營企業,必須依法報經縣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持有關批准檔案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聯營企業的分立、合併、遷移、停業、終止以及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等,須經原批准設立企業的機關核准,向當地工商、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三條 聯營企業分立、合併、鷦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聯營企業破產應進行破產清算。取得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以企業的財產清償債務。
第三章 聯營企業的在營契約
第十四條 設立聯營企業,必須由聯營各方簽訂聯營契約。
聯營契約應採取書面形工,當事人協商同意修改契約的文書、圖表,也是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 簽訂聯營契約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互利的原則。
第十六條 聯營契約一般應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聯營的目的、原則和期限;
(二)聯營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三)聯營各方的出資方式、價值審定方法和數額;
(四)經營範圍和方式;
(五)投總額和註冊資金;
(六)組織管理機構及法定代表人;
(七)聯營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利益分配和經濟責任;
(九)變更、解除契約的條件和程式;
(十)契約糾紛的處理方法;
(十一)聯營終止時的財產清算方法;
(十二)違約責任及承擔方式;
(十三)簽約的時間、地點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營契約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契約。
第十八條 下列聯營契約為無效契約: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採取欺騙、脅迫或強制等手段簽訂的。
無效聯營契約從訂立時起,就無法律約束力,經契約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後,予以廢除。
第十九條 未經聯營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簽訂轉包或分包契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 聯營契約:
(一)聯營企業依法被撤銷;
(二)聯營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或依法被宣告破產;
(三)聯營一方或幾方不履行聯營契約規定的義務,致使聯營無法繼續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致使聯營契約無法履行的;
(五)聯營契約所規定的其他終止原因已經出現的。
聯營契約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 聯營契約時,應及時通知其他各方。因變更或解除聯營契約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聯營契約當事人發生糾紛時,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契約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聯營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聯營企業的各方可根據平等協商的原則,設立企業聯合管理機構,由聯營各方派代表共同組成,負責決定企業的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廠長(經理)人選和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財務收支及其他生產經營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三條 設立聯合管理機構的聯營企業,實行聯合管理機構領導下的廠長(經理)負責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廠長(經理)對企業全面負責。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在任期內應保持相對穩定,確有必要更換時,聯營各方慶共同協商。
第二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盈利或虧損,由聯營各方按投資比例或協定規定分配或承擔。
第二十六條 聯營企業應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依法納稅,合理分配,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各項基金。
第二十七條 聯營企業應接受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執行財政部、農業部制定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和成本開支範圍的規定,按時向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 聯營企業應本著精簡、合理、高效的原則,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管理機構和財務、統計、審計、質量、物資、勞動安全、環境保護等各項規章制度。
第五章 聯營企業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聯營企業的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
第三十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經濟和社會效益好的聯營企業創造發展條件。
第三十一條 對在經營管理、科技進步、勞動保護、環境保護、思想政治工作、聯營各方合作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聯營企業應給予表彰。
第三十二條 聯營企業違反財政、稅務、勞動、工商行政、價格、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規的,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並協同有關部門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