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初字第3254號
原告郭1。
委託代理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2。
被告郭3。
原告郭1與被告郭2、被告郭3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英周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桂榮、薑桂梅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1的委託代理人姜昕欣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2、郭3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郭1起訴稱:2014年1月8日,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某房屋一套歸郭1、郭2、郭3按份共有,其中郭1享有75%所有權份額,郭2、郭3各享有12.5%所有權份額。根據物權相關規定,共有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因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對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某的房產予以分割,該房歸郭1所有,原告按兩被告分別享有的所有權份額補償兩被告;2、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產證轉移登記手續,將北京市石景山區某房屋登記到郭1名下;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郭2、郭3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3)年石民初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中查明:被繼承人趙某與郭1原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長子郭2、次子郭4、三子郭3。趙某於1999年5月28日死亡。趙某於1998年7月30日取得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某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權人為趙某,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房屋系趙某與郭1之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郭4表示上述房屋系其出資20000餘元購買,原告對此表示認可。庭審中,被告郭4表示將其所繼承的上述房屋中的遺產份額贈與原告郭1。被告郭4另表示趙某留有遺囑,但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實。法院經審理後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產權登記人為被繼承人趙某的訴爭房屋系趙某與郭1之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在被繼承人趙某死亡後,其中一半分出為原告郭1所有,其與作為趙某的遺產依法予以繼承。被告郭4表示將其所繼承的遺產份額贈與原告郭1,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遺贈及遺贈撫養協定,故其遺產應當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予以繼承。法院按照雙方當事人應當繼承的法定繼承份額確定原告郭1享有涉訴房屋75%所有權份額,郭2和郭3各享有涉訴房屋12.5%所有權份額。被告郭4另表示趙某留有遺囑,未提交證據證實,法院對此不予採信。最終判決訴爭房屋由郭1、郭2、郭3按份共有,其中郭1享有百分之七十五所有權份額,郭2、郭3各享有百分之十二點五所有權份額(郭1、郭2、郭3相互配合辦理上述房屋之產權變更手續)。
2014年5月12日,郭1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X京房權證石字第134668號),共有情況為按份共有,其中共有人郭1共有份額為75%,郭3、郭2共有份額分別為12.5%。
另查明:訴爭房屋現由郭1占有使用。本案訴訟過程中,經郭1申請,本院委託北京中評聯合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訴爭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評估鑑定,北京中評聯合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於2014年7月17日出具ZP2014字第14110號價格評估報告,評估時點為2014年7月9日,訴爭房屋市場現價值為151.89萬元。為此,郭1墊付鑑定費二萬元。
上述事實,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2013)年石民初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書、案件生效證明、ZP2014字第14110號價格評估報告、鑑定發票、發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按份共有人對其共有的不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對共有的不動產做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本案中,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訴爭房屋由原、被告各方按份共有,且明確了各方共有份額的具體比例。鑒於原、被告各方就訴爭房屋分割事宜未能提供存在具體約定的相關證據。故原告請求對訴爭房屋進行分割的主張,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並根據兩被告所享有的共有權份額給予補償的主張,於法有據,本院亦應於支持。具體補償數額,參照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評估報告結論及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確定的原、被告各自所享有的所有權份額,本院予以酌定。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某房屋歸郭1所有,郭2、郭3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共同協助郭1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將上述房屋過戶登記至郭1名下;
二、郭1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分別給付郭2、郭3房屋補償款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
三、駁回郭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郭1負擔五十元(已交納),由郭2、郭3共同負擔二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鑑定費二萬元,由郭1負擔一萬五千元(已交納),由郭2、郭3各自負擔二千五百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五百六十元(原告郭1已預交),由被告郭2、郭3共同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提出抗訴處理。
審判長張英周
人民陪審員張桂榮
人民陪審員薑桂梅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