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維護重要區域社會秩序的規定

第四條對在重要區域內進行的非法集會、遊行、請願、示威等擾亂社會秩序的活動,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有關規定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可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 第五條對包圍、衝擊重要區域內的國家機關、軍事機關等要害部門,擾亂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務活動的違法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條對在重要區域內攔截領導車輛,堵塞交通,影響道路暢通或者集體乘車強闖禁行路線,阻斷交通的違法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邯鄲市維護重要區域社會秩序的規定
(1994年3月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3月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根據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我市重要區域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要區域是指下列場所和範圍:
(一)中共邯鄲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邯鄲軍分區所在地周邊300米以內範圍;
(二)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周邊300米以內範圍;
(三)邯鄲市長途汽車站、邯鄲火車站、馬頭飛機場所在地周邊300米以內範圍;
(四)邯鄲市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所在地周邊300米以內範圍;
(五)市黨代會、人代會、政協會議期間,其會場所在地和會議代表駐地周邊300米以內範圍。
第三條 在重要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請願、示威等活動,必須經市公安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舉行。
第四條 對在重要區域內進行的非法集會、遊行、請願、示威等擾亂社會秩序的活動,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有關規定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可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立即拘留。對組織者、暴力抗拒者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條 對包圍、衝擊重要區域內的國家機關、軍事機關等要害部門,擾亂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務活動的違法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有
犯罪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對在重要區域內攔截領導車輛,堵塞交通,影響道路暢通或者集體乘車強闖禁行路線,阻斷交通的違法人員,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對在重要區域內因上訪等事宜而靜坐、下跪、書寫攤擺和張貼大小字報、散發上訪材料、宣講吵鬧、設定擴音器呼喊等影響正常工作、生活、社會秩序者,可先由信訪部門做勸阻、疏導、接待工作,勸其迅速離開。對不聽勸阻,無理糾纏,故意滯留取鬧,製造事端,擴大影響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人員,由公安機關強行帶離現場;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對其中組織滋事的首要分子,視其情節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屬於5人以上的集體上訪、請願,未經批准,不得集體進入重要區域。對擅自集體進入重要區域的,由信訪部門進行勸阻、疏導,對經勸阻仍不退離重要區域的,由公安機關強行帶離現場;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對依法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如需要經過重要區域、公安機關可在有關部位設定臨時警戒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如有逾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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