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礦業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五條受讓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依法領取礦業權證書,成為礦業權人。 第二十九條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第三十二條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契約。

(邯國土資〔2003〕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業權市場管理,維護礦業權市場秩序,最佳化配置礦產資源,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權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礦業權出讓、進行礦業權交易、實施礦業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是指探礦權和採礦權。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產、掛牌、協定方式供應礦業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是指礦業權人轉讓、抵押、出租礦業權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依法實行礦業權出讓制度。新設礦業權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對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礦業權,符合延期續辦條件且採礦權人要求延期的不適宜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延期礦業權的,原則上可以採取協定方式續辦一次礦業權,但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批准申請的方式供應礦業權。
本市依法實行礦業權交易制度。禁止礦業權非法交易。
第五條 進行礦業權出讓和礦業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市場的統一管理。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七條 本市礦業權出讓實行預設礦業權出讓儲備制度。對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時的礦產地、依法收回的礦產地、其他礦業權空白地等各種渠道來源的預設礦業權,經加工整理後,一律進入礦業權儲備中心,予以儲備。
第八條 礦業以出讓、應當有計畫地進行。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產業政策、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市場需求狀況,有計畫地從預設礦業權儲備中心中篩選項目,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採礦權的權利,。控礦權人在勘查項目完成後經有關部門認定有礦產儲量,並提出採礦權申請的,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採礦權。探礦權人放棄申請採礦的,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收購進入預設礦業權儲備中心,待該範圍內採礦權出讓後,從出讓金中支付原探礦人勘查投入和按協定達成的勘查成果收益部分。
第十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採礦權,其有效期滿後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對於小型露天開採的礦山,在採礦許可證到期後一律收回採礦權,廢止採礦許可證。尚有儲量的進入礦業權儲備中心,經整理後有計畫、有步驟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二)對於小型地下開採的礦山,在採礦許可證到期後,原則上可以採取協定方式一次性延期出讓採礦權。但要符合下麵條件:第一符合聯合辦礦條件的,一律實行聯合辦礦,規模化經營,最大限度減少礦山數量,提高科實辦礦能力。第二按資源規劃要求,該礦權未設在禁採區內。第三必須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第四協定前需經過評估機構的評估並保證國家收益的收取。
第十一條 用出讓方式取得採礦權的有效期按照核定的礦產儲量和設計生產能力計算確定,一資性批准到位。凡開採期限到期的,一律收回採礦權,廢止採礦許可證。尚有儲量的,進入礦業權儲量中心。但對於核算開採期限超過法定最大批准年限的,按法定最大批准年限批准,到期後順延登記直至批准年限。
第十二條 出讓礦業權,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行組織進行,也可以委託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中介機構組織進行。
第十三條 具體負責出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應當依據礦業權評估結果,經過集體研究,確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底價或協定出讓最低價。
在出讓活動結束之前,出讓底價必須嚴格保密。
第十四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前15日,在新聞媒介上發布招標、拍賣閾者掛牌出讓公告。對於協定出讓的,採礦權人要在採礦許可證到期前30日內向出讓人提供有關資料並提交出讓申請。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礦業權的名稱;
(二)區塊面積、礦區範圍;
(三)出讓方式;
(四)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條件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閾者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協定出讓礦業權人應依照有關規定提供採礦權申請登記資料
第十五條 對於招標、掛牌出讓的,出讓人應當根據出讓區塊和礦區範圍的情況,編制出讓檔案。
出讓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
(二)投標或者競買須知;
(三)礦區範圍、出讓年限、規劃要求;
(四)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資格條件;
(五)投標或者競買保證金。
第十六條 出讓人應當對投標申請人、競買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七條 招標出讓礦業權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投標人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投標;
(二)出讓人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和地點開標;
(三)出讓人組織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
(四)出讓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第十八條 拍賣出讓礦業權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介紹拍賣礦業權的區塊面積、礦區範圍年限、規劃條件、環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二)主持人宣布叫價或者報價規則;
(三)競買人按照叫價或者報價進行競價;
(四)主持人確定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第十九條 掛牌出讓礦業權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出讓人掛出起始價;
(二)競買人填定報價單交出讓人,經出讓人確認有效後,更新掛牌價格;
(三)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在掛牌期間,競買人可以多次報價。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協定出讓礦業權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採礦人提出協定出讓申請;
(二)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換髮採礦許可證登記資料;
(三)進行礦業權評估;
(四)確定協定底價,並以一定方式向社會公開;
(五)協定出讓;
(六)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後,出讓人應當向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發出確認書。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在確認書規定的時間內與出讓人簽訂幫業權出讓契約。
礦業權出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出讓人和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礦區範圍、區塊面積;
(三)出讓期限、規劃條件和環境要求;
(四)礦業權出讓金的數額及繳納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取的礦業權出讓金,按照規定扣繳剩餘部分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的,市、縣按6:4分成;
(二)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的,全部歸縣。
分成所得用於礦業權市場管理、地質勘查、礦產資源保護和礦山環境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競得人支付的保證金,抵作礦業權價款。
未競得人繳納的保證金,出讓人應當自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讓利息。
第二十四條 出讓人應當自招標手賣掛牌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了讓結果予以公布。
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出讓的,被委託人應當自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向委託人備案。
礦業權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受讓人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五條 受讓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依法領取礦業權證書,成為礦業權人。
第三章 礦業權交易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通過出售、交換、贈與等方式轉讓礦業權;但是,採礦權人不得將礦山承包給他人開採經營。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探礦權人可以轉讓其探礦權: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低勘查投放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有關費用;
(五)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市嚴格限制探礦權的分割轉讓。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採礦權人可以轉讓其採礦權: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主滿一年;
(二)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有關費用;
(四)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採礦權不得分割轉讓。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第三十條 轉讓礦業權後,受讓方礦業權期限為礦業權登記年限減去原礦業權人已經使用後剩餘年限。
第三十一條 原通過申請審批方式取得礦業權的,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時,由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評估確認結果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契約。
礦業權黑心讓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轉讓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礦業權證書編號及有效期限、礦區範圍和面積;
(三)勘查工作程度或者開採情況;
(四)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持礦業權轉讓契約、礦業權證書、,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當一併提拱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三十五條 符合轉讓條件礦業權,可以在其有效期間內設定抵押權。
第三十六條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礦業權價值的,抵押人應當委託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抵押礦業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的礦業權的價值;將礦業權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的餘額部分再次抵押的,不得超出餘額部分。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礦業權登記年限減去原礦業權人已經使用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權時,抵押雙方應當持抵押契約和礦業權許可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抵押登記手續,經審核批准,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登記,向抵押權人頒發礦業權他項權利證書。
抵押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條 在抵押期間,礦業權人被吊銷礦業權證書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礦業權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自礦業權抵押契約解除之日起二十日內,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礦業權他項權利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符合轉讓條件的礦業權,可以出租。
礦業權承租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出租應當簽訂收面礦業權租賃契約。
礦業權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 租賃雙方名稱、地址;
(二)礦業權的種類、礦業權證書號、礦區範圍、面積和礦種: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繳納方式;
(四)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礦業權租賃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人出租礦業權時,應當持礦業權租賃契約書、礦業權證書、承租人的資格證證書,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登記,向承租人頒發礦業權他項權利證書。
第四十五條 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礦業權人應當繼續履行法定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因為礦業權承租人違背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而引起的法律後果,由承租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承租人在開採過程中,需要改變開採方式和主礦種和,必須由礦業權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自礦業權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二十日內,當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出租手續。
第四章 礦業權評估
第四十八條 進行礦業權出讓和交易,應當委託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承擔礦業權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通過國務院或者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審查批准並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市各級財政或者與單位、個人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其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認。
其他情況投資形成的礦產地,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採礦權的,需要分別對探礦權和採礦權進行評估,探礦權人應當補足探礦權價格與採礦權價格的差額,對於國家出資和公益性探礦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招標、手賣、掛牌、協定出讓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買人有違法行為的,由有指認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出讓人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進行礦業權交易的,由登記機關依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低價出讓礦業權或者擅自減免國家礦業權收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和礦業權交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業權有形市場,提供礦業權交易場所,發布礦業權市場信息,服務礦業權交易活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邯鄲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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