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8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9月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滏陽河污染綜合防治,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河道整潔和人民生活用水、生產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滏陽河流域的河流、水庫、渠道污染綜合防治和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要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把預先防範作為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主要措施,同時對已經形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進行積極治理,採取多種方式和多種途徑相結合的辦法,搞好滏陽河污染綜合防治。
第三條 按照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滏陽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滏陽河污染綜合防治和水環境質量負責。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滏陽河污染綜合治理及水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第四條 滏陽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滏陽河流域污染綜合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滏陽河污染綜合防治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五條 按照《河北省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劃》,滏陽河按水域使用功能將水環境質量劃分為以下幾類:通二礦至水泥廠橋和東武仕水庫至河水廠取水口下游300米區段為重點保護水域,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三類標準。水泥廠橋至東武仕水庫入口為一般保護區域,執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四類標準。河水廠取水口下游300米至出本市境,主要適用農業用水區,執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五類標準。
第六條 滏陽河流域內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各級計畫、經貿、建設、規劃和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切實負起責任,主動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把好建設項目審批關,嚴格控制新污染源的產生。新建項目的水污染治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七條 滏陽河流域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體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滏陽河流域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入量。
第八條 滏陽河流域內所有工業企業排放廢水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排污造成滏陽河污染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滏陽河流域內的排污單位應確保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30日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滏陽河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嚴禁新建小造紙、小製革、小染料、小煉油、小農藥、小漂染、小電鍍、小煉焦、小煉硫、小煉鉛鋅、小石棉製品等污染水環境的企業,禁止已被取締的停產企業偷開偷排。
第十條 禁止向滏陽河水體排放、傾倒殘油、廢油、酸液、鹼液、殘留農藥或者其他劇毒廢液。嚴禁在滏陽河內清洗裝貯過油類、農藥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和容器。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滏陽河水體水質的監測工作,向滏陽河沿岸用水單位供水時,要向用水單位通報水質情況,防止因水質問題而造成各類污染事故。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對滏陽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廢物進行清理,清理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十三條 嚴禁向滏陽河兩岸50米內及水體棄置砂石、礦渣、煤灰、尾礦、垃圾和其它固體廢棄物。市容環衛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依據各自的職權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鎮各級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積極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儘快提高滏陽河流域生活污水處理率,特別是地處滏陽河上游的縣(區)、鎮,要加快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步伐。
已投入運行的污水處理廠要做到滿負荷運轉,並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抽測檢查。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對滏陽河水體的污染。
第十六條 漁政管理部門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水質標準,對養魚戶進行指導。嚴禁在不適宜養魚的河段內或引用不適宜養魚的河水養魚,防止發生漁業水污染事故。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排污,並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責任者,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部門報告,漁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新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滏陽河河岸及水體棄置砂石、礦渣、煤灰、尾礦、垃圾和其它固體廢棄物的,屬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範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到70元處以罰款。屬於市容環衛部門管轄範圍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排放量在一噸以下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排放量在一噸以上的,處以每噸50元至250元罰款。屬於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管轄範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認真組織實施,加強監督管理。對管理不力,監督不嚴、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滏陽河水污染事故或者其它嚴重後果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