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居住證條例
(2016年6月24日邯鄲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住證管理
第三章 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邯鄲市居住證條例》已於2016年6月24日經邯鄲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於2016年9月22日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申領的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畫生育、住房保障房產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工商、教育、財政、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畫生育、婚姻等信息系統,加強部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條 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章 居住證管理
第六條 居住證的申領,實行自願原則。
第七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市中心城區居住半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一)合法穩定就業。具體包括: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或者聘用;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從事第二、三產業,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雖未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但有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合法經濟收入(含養老保險金、退休金、銀行存款利息、固定投資收益)等;
(二)合法穩定住所。具體包括:通過購買、贈與、繼承、自建等方式擁有房屋所有權的住房(含銀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暫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不動產權證,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續的住房;政府、單位授權個人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單位公產房、公共租賃房、單位集體宿舍;親屬住所、借用租賃他人的房屋等;
(三)合法連續就讀。具體包括:在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中等師範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特殊學校、技工學校等機構就讀,並取得學籍;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
況。
第八條 取得普通高等學校學籍併入學就讀的大學生、留學歸國人員,或者具有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高級工(國家職業資格三級)及以上職
業資格人員,或者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企業需要的技術工人,可以在市中心城區、峰峰礦區、縣級市市區及下轄建制鎮、縣政府駐地鎮及其他建制鎮等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不選擇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在峰峰礦區、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邯鄲縣除外)和其他建制鎮居住,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和合法連續就讀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雙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不選擇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 在市中心城區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雙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不選擇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一)合法穩定就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
(二)固定住所。具體包括:通過購買、贈與、繼承、自建等方式擁有房屋所有權的住房(含銀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暫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不動產權證,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續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
況。
第十一條 在市中心城區居住的暫不符合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持有居住證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二條 與具有常住戶口人員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夫妻雙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不選擇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十三條 居住證申領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址證明、就業證明、就讀證明等材料。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採用IC卡材質的,公安派出所應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屬於邊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者情況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長不超過十八個工作日。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但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
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對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應當即時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由;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或者依法申請複議。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上述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等,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市中心城區範圍內或者在本縣(含武安市、峰峰礦區)範圍內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持居住證和變動後的合法住所證明,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前款所列區域之間跨範圍異地居住的,應當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可以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於居住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換領新證。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或者未換領新證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或者換領新證後,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持證期限)自補辦簽注手續或者換領新證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或者收繳居住證:
(一)持證人已經在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的;
(二)持證人死亡的;
(三)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九條 首次申請領取、到期換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變更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相應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權益、服務和便利:
(一)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就業失業登記、政策諮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公共就業服務;
(二)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
(三)享受法律援助,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四)享受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生育證明材料;
(六)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具體包括: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提供的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人工流產(引產)術、輸卵(精)管結紮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等服務。
(七)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考評,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
(八)參加居住地居民委員會選舉及有關公共事務管理;
(九)享受社會福利、臨時救助、養老等服務;
(十)辦理各種旅遊卡,包括旅遊惠民一卡通等;
(十一)辦理各種公共運輸卡,包括公共腳踏車卡、通用乘車卡、一票製成人月票卡、學生票卡、老年人乘車卡、京津冀交通一卡通等;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的購買、轉讓、營運、登記註冊等手續;
(十二)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享受住房保障服務;
(十三)按照規定,免費接受義務教育,參加中考,享受中等職業教育資助;接受高中段教育並在畢業時具有兩年以上連續就學記錄的,可以參加高考;
(十四)按照規定,申領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簽注、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簽注;
(十五)按照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十六)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十七)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十八)法律、法規、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等規定的其他權益、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申請人、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申訴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維護,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告知居住證申請人、持有人向有管轄權的部門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十四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雙方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親自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由其監護人陪同,出具同意其申領居住證的意見,並提供雙方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居住證申領等工作中不按規定辦理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等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利益的;
(三)將在工作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四)不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義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的;
(二)使用騙領的居住證的;
(三)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市中心城區、峰峰礦區、縣級市市區及下轄建制鎮、縣政府駐地鎮及其他建制鎮,應當以派出所為單位,在具有歸屬居委會的實體地址上,設立社區公共戶口。
對符合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條件,但無法在實際居住地址落戶的遷入人員,可以在社區公共戶口落戶。
在社區公共戶口落戶的人員與其他具有本地常住戶口人員享有同等權益。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市中心城區的具體範圍是:北至青蘭高速公路,西至南水北調中線總乾渠,南至環城高速公路(南段),東至環城高速公路-邯濟鐵路-京港澳高速公路一線,規劃面積五百五十平方公里範圍。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二)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學籍證明、在讀證明,或者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放的居住證,可以在本條例實施一年內換領新的居住證;逾期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換領或者重新申領新證的,居住年限(持證期限)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連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不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邯鄲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