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法規標題】邯鄲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細則
【頒布單位】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2號令
【頒布時間】1992-9-21
【失效時間】
全文
邯鄲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細則
(1992年9月2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本市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我市市區、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細則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其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地下各類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屬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範圍內。
第五條依照本細則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讓金、增值費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中的具體事宜,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立邯鄲市房地產交易市場。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在交易市場辦理。土地管理部門參加交易市場管理,並依法對交易中的土地權屬糾紛和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契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以國有土地產權代表的身份(以下簡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人)簽訂。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具體報批程式和附送檔案,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具備以下內容:出讓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出讓期限、出讓金及有關費用支付或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協定、招標和拍賣三種方式,具體出讓方式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協定出讓是指出讓人與有意受讓人協商出讓金數額和用地條件,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協定出讓應遵照以下程式:
(一)出讓人向有意受讓人提供地塊必要的資料和有關規定;
(二)有意受讓人在得到資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出讓人提交土地開發經營方案和包括出讓金數額、幣種、付款方式等在內的有關檔案;
(三)出讓人接到有意受讓人提交的檔案後,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四)經協商一致後,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第十六條招標出讓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競爭的原則由出讓人與競投中標人簽訂契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招標出讓應遵照以下程式:
(一)出讓人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要求,向投標對象發出投標邀請書,或向國內外發布招標公報、招標檔案及有交資料檔案;
(二)投標人應按規定的投標時間、方法和要求向出讓人提交保證金(不計息)和密封的標書;
(三)出讓人會同規劃、物價、財政、房產管理部門的代表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評標委員會對有效的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人,並由出讓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證明書;
(四)中標人應在接到中標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第十七條拍賣出讓是指出讓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公開叫價,參加競投人應價,出讓人與價高者簽訂契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折賣出讓應遵照以下程式:
(一)出讓人發布拍賣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所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用途、用地規劃和使用年限,拍賣的時間和地點,報名的時間和地點;
(二)有意參加競投人向出讓人領取“拍賣須知”、“用地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式樣”等資料,並按規定時間持證明當事人姓名、國籍、單位或組織的名稱、主要經營場所或住所的有關證件報名,按底價額5%交付保證金後領取應價牌;
(三)出讓人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價高者為受讓人,由出讓人與受讓人當場簽訂出讓契約。
拍賣價敲定後,價高者若不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契約,則視為違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應向出讓人交付不少於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自簽訂出讓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或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可會同規劃、房產、物價和財政部門成立地價評估委員會,根據出讓地塊的位置、環境、用途和配套設施等條件核定出讓金標準,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定金、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中標者或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成交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二十一條受讓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出讓人應按照契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出讓人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人應雙倍返還定金、保證金。受讓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二條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標準向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使用金。區以上單位向市土地管理局繳納,區屬以下單位、個人向區土地管理局繳納,縣(市)範圍內所有單位和個人向縣(市)土地管理局繳納。
第二十三條出讓期間,受讓人需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築要求時,必須事先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經出讓人會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准後變更,並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簽訂補充契約,按規定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轉讓使用權的土地已辦理出讓手續;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已全部交清;
(三)已投入的建設資金占總投資30%以上;
(四)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六條轉讓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可進行轉讓。
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原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後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年限,從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在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轉讓方和受轉讓方應簽訂轉讓契約,並向房地產交易市場提供有關證件,經主管部門審查,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和房產變更登記,按規定繳納登記費,換髮土地使用證和房產所有證。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轉讓契約無效。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土地發生增值的,轉讓方應按下列比例繳納土地增值費:
(一)土地增值額未超過出讓或前次轉讓地價的100%的,繳納40%;
(二)土地增值額超過出讓或前次轉讓地價的100%至200%的,繳納50%;
(三)土地增值額超過出讓或前次轉讓地價的200%以上的,繳納60%。
土地增值費由財政部門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內代政府收繳。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市)人民政府可規定最高限價。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轉讓價格優先購買。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受轉讓人應向市、縣(市)土地管理局繳納土地管理費,其標準按轉讓總價格的1%計收。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轉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規劃建築要求的,應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出租人須持租賃契約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產出租登記。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同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出租。
租賃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時,其租賃價高於市政府規定的房屋標準租價的,其高於房屋標準租價的部分,按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比例繳納土地增值費。
房屋標準租價,由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由出租人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有關部門申請,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經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和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四十二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簽訂抵押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自抵押契約公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雙方應持經公證的抵押契約,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四十三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不影響原房地產租賃關係。
第四十四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物,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十五條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權人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抵押人或抵押人按本細則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照本細則有關轉讓的規定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雙方應在抵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所有證,並依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手續和產權接管手續。
第五十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可享有優先使用的權利,但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依照本細則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辦理登記。
第五十一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日期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讓人,並在收回土地涉及的範圍內公告。
第五十二條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式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的補償。補償金額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協商確定。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細則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按本細則出讓、出租、抵押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因遷移、解散、撤銷或者基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劃撥土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細則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細則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其他附著物,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七條機關、學校、公共事業等單位非經營性建設用地和市政設施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制度。
第五十八條對政府因調整產業結構或實施城市規劃引起的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兼併、合併、分立、調整等非經營性活動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以各界住房建設基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購買、租賃後的轉讓、轉租)的住宅用地,房產管理部門出租的公房用地等,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九條受讓人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責令限期履行契約條款,並處以每平方米2-4元罰款,逾期仍不履行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六十條受讓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對瞞報或謊報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逃漏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沒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細則規定,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增值費及管理費的,除限期補交外,按日加收應交金額3‰的滯納金。逾期仍拒絕繳納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六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和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權管理依照《邯鄲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發布前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執行本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