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規範化管理,適應車輛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與管理。
第三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並參與停車場的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交通運輸、工商、稅務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的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室內、外(含地下)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自備停車場、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車輛存放的場所。自備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車輛停放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臨時徵用或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設定的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第五條 停車場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建設、統一設定、統一管理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停車場的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進行編制,作為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的一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的專項規劃應明確停車場的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並將其確定為規劃強制性內容與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未執行停車場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規划行政許可。工程項目竣工後,停車場建設項目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不予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停車場的用地納入城市規劃後,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公共建築的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的下列場所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碼頭、貨運物流樞紐、商品批發市場;
(二)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學校、幼稚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風景名勝旅遊景區;
(四)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商務辦公場所等經營、服務性場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區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已建成的辦公區、商業街區、居住區、公共廣場等停車泊位不足的,應按照國家和本省停車場有關設定標準規範設計,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停車泊位。
第十二條 加大停車場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發展道路交通停車誘導系統,推廣停車場自動化管理設備套用。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徵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停車場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的停車引導及停車場標誌;
(二)停車場的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符合設計要求;
(三)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定明顯的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停車泊位線;
(四)停車場的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等安全設施齊全;
(五)管理人員應與停車場管理規模相適應;
(六)停車場內車位標線清晰、標誌明顯、車輛停放有序、環境整潔;
(七)晝夜停車場可以設定服務崗亭、隔離設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斑馬線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處;
(三)距路口停車線150米內的機動車道;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出入口、公車站半徑50米內;
(五)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內;
(六)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4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堅持管理與經營相分離的原則。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改變其國有資產性質,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管理。
招標、拍賣所得應當用於停車場的建設。
第十七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稅務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公示制度。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車場使用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
(二)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服務標識,負責指揮車輛按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場內車輛行駛和停放秩序,並協助交通警察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三)採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車占道費的停車場,在車輛駛入時向機動車駕駛人出具加蓋統一印章和編號的停車憑證;
(四)按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占道費;對按國家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和殘疾人代步用機動車提供免占道費停車服務;
(五)採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車占道費的,在相關設施、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交納占道費方法;
(六)定期清點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並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在發生火災、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報警;
(七)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活動。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停車泊位和停車場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周邊的建設情況,及時調整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 駕駛人員在停車場內停放車輛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停車場的管理制度,愛護停車場的設備、設施,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車輛停放應注意安全,應按照標誌、標線有序停放,並按規定交納停車占道費用。
免費泊位停放的機動車應停放整齊,不得影響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觀。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內從事與車輛停放無關的活動。
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損毀停車泊位的,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內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車輛進入停車場停車後,車輛內不得存放貴重物品並應當關閉電路、固定剎車和鎖好車門。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停車場的使用、交通安全設施、管理人員等進行檢查。對停車場改作他用、不符合停車場條件、影響車輛停放或存有安全隱患的,應當下達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各專業運輸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大型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單位自備的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對外開放,接納社會車輛停放。停放的車輛應遵守該停車場的管理制度和收取占道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和停車泊位嚴禁改作他用。經營性停車場因故需要變更登記、關閉或者暫停營業的,停車場所有人應當提前15日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並應告知停放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六條 遇有重大活動或者緊急情況,在指定臨時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無償徵用公共停車場、自備停車場等可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二十七條 自備停車場由單位或居住區業主負責建設和管理,併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備案工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不足的區域,在不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徵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區,並設定相應標誌。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區。
第三十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設定與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機動車停車場不得停放機動車;
(二)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2米的不得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區;
(三)凡占用城市道路停放非機動車的單位,應當徵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四)在公共場所規劃機動車停車場時應當預留非機動車停車區。
第三十一條 經營性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管理規範;
(二)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和服務制度;
(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嚴格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標準收取費用;
(五)保證停車場內良好的停車秩序、環境衛生和停車安全。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或者將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免費占道臨時停放非機動車輛的,不得影響行人安全通行,按指定位置停放,保持門前車輛停放整齊。
第三十四條 已建、待建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或預留非機動車停車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停車場地設施損毀沒有及時恢復原狀的;
(二)停車場經營管理人員不出具停車占道專用票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有關設計規範和標準設定停車場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時限辦理公共停車場變更登記、關閉或暫停營業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從事其他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撤銷停車泊位或在停車泊位內放置障礙物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性、自備停車場未備案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或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區的;
(三)遇有重大活動或緊急情況,不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不按規定交納停車占道費用,拒不繳費的;
(二)擾亂停車場公共秩序的;
(三)破壞停車場設施、損毀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