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2月1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公布)
第一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市境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關於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類中小型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中小企業進行綜合指導、協調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輔導基地。
對創業輔導基地興建標準廠房出租給中小企業使用,開展創業輔導服務的,由市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給予一定的補貼。
中小企業在市級以上創業輔導基地承租標準廠房,兩年內給予租金補貼。
構建全市廠房租賃信息平台,鼓勵發展工業房地產租賃中介服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創業輔導基地建設的供地力度,為無力單獨占地建廠的中小企業提供經營場所。
中小企業可以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出讓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設立企業,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取得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
鼓勵中小企業使用存量土地,凡工業用地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能夠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或調整租金。
第六條 鼓勵社會各界領辦、創辦各種形式的中小企業。
放寬中小企業準入領域,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和我國政府承諾對外開放的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允許中小企業投資法律、行政法規未禁入的城鄉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及其他行業和領域。
鼓勵中小企業融資或參股組建投資公司或風險投資公司。
對投資新辦的中小企業註冊資本可分期注入,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法定最低限額標準收取工商註冊費用。
第七條 市、縣財政預算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財力狀況逐年增加扶持額度。
第八條 市、縣中小企業專項發展資金,通過無償資助和貸款貼息等方式扶持下列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三)支持技術創新;
(四)鼓勵發展中小企業產業集群以及與大企業配套協作;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信息服務等項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業開拓省外、國外市場;
(七)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節能項目和實施清潔生產;
(八)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扶持事項。
第九條 對本市納稅數額較高和年度納稅增長幅度較大的中小企業,市人民政府每年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建立激勵金融機構支持中小企業發展機制,對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支持等金融服務較多的金融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組織協調金融部門,加強對中小企業的授信活動,鼓勵金融機構創新服務方式,利用各種金融工具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進一步擴大授信、簡化手續、降低費用、提高效率,不斷最佳化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第十一條 鼓勵多渠道籌資建設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擔保服務。市、縣財政應當不斷加大對擔保資本金的注入,建立信用擔保風險補償機制。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從事擔保業務的收入,經稅務機關批准3年內免徵營業稅。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在境內外上市融資。對上市中小企業在項目立項、規劃審批、土地使用、環保審批、註冊登記、稅費減免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鼓勵、引導融資租賃業和典當業健康發展,發揮融資租賃和典當在改善中小企業融資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加快中小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建設,積極推動企業信用及個人徵信系統在政府部門、金融機構、擔保公司及社會其他領域的廣泛套用。吸納各類專業人才組建中小企業資信評估機構,開展中小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者信用評級,將評級結果作為企業申請貸款的參考條件。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對下列中小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收優惠扶持政策,主動幫助和指導其申辦減、免稅手續:
(一)下崗、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復轉軍人、農村外出務工返鄉人員和失地農民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吸納下崗、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符合減免稅範圍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福利性中小企業;
(四)在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新辦的中小企業;
(五)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六)循環經濟型中小企業;
(七)從事軟體產品、積體電路產品開發的中小企業;
(八)國家規定享受優惠的其他中小企業。
第十五條 採取政府扶持、社會資助、企業投入為主的方式,建設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產學研合作服務平台和檢測服務平台,建立大型儀器設備共享和科技資源保障平台以及科技企業孵化基地,滿足多家中小企業技術和服務需求,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建立研發機構,開展技術標準研製和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與開發。
第十七條 中小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可按其實際發生額的1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技術開發費用當年抵扣不足部分,可在5年內結轉抵扣。
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及生產過程中,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不受比例限制;科技型企業支付引進科技人員的報酬,可以按實列入技術開發費用。
第十八條 中小企業投資開發的屬於國家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範圍鼓勵發展的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按照國家規定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中小企業技術改造投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
第十九條 積極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境內外產品展銷、經貿洽談、招商引資和經貿考察活動,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鼓勵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辦廠,從事資源開發、加工貿易和服務貿易,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有關部門在銀行貸款、風險保函、企業用匯、出口退稅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應當及時在媒體上公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採購契約提供指導和服務,堅持公開、公平、同等優先的原則,購買中小企業的優質產品。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設立中小企業研究所、中小企業信貸部、中小企業投資公司、中小企業技術推廣中心等社會化服務機構;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網路、技術研究、產權交易、人才培訓、法律維權等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各類優質、高效和便捷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整合社會資源,創新培訓方式,規範培訓市場,提高培訓質量,形成政府引導、社會支持和企業自主的培訓機制。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和高級經濟、技術人才到中小企業就業。自願到我市中小企業工作的或在我市創辦中小企業的大中專畢業生,不受生源地限制,兩年內人事檔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費代管;其他各類人才自願到中小企業工作的或在我市創辦中小企業的,兩年內人事檔案代管費減半收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應當共同加強監督檢查,對中小企業投訴、舉報的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和行政不作為行為依法予以制止、糾正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審計、監察、物價等部門接到中小企業的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公開、公正地進行受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中小企業的控告、檢舉和訴訟的請求實施扣壓、拖延,更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其改正:
(一)擅自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或者未按規定時間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歸檔的;
(二)接到舉報、投訴,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做出處理的;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四)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標準收費、不開具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不如實填寫規定內容的;
(五)對中小企業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六)違法對中小企業罰款的;
(七)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企業合法財產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違規部門在接到改正通知書15日內必須改正;對中小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