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遼寧省風景名勝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1983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和國家有關規定,為了加強我省風景名勝的保護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切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以及國內外旅遊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保護
第三條一切風景名勝受國家保護。各級人民政府都要把保護所轄區內風景名勝區、風景名勝資源的工作作為重要職責。所有部門、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區、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
屬於集體所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所有風景名勝資源均須查清、鑑定,並按國家規定確定等級。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推薦,報國務院批准。
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備案。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隸屬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定,送上一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未定為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保護原貌,不得損毀。
第五條所有風景名勝區必須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明確的範圍,並立碑刻文,標明界區。範圍的劃定要保持風景面貌完整,滿足旅遊需要,不受行政區劃和所有制限制。為了保持景觀特色,維護生態環境,在風景名勝區的外圍,要劃定必要的保護地帶。
劃定範圍涉及土地權屬變更和居民動遷時,要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遼寧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水體、山石、島嶼、礁石、灘涂、動物、植物、土壤、大氣等都是構成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景觀資源,必須嚴加保護。嚴禁在風景名勝區內毀林、墾荒、狩獵、放牧、挖土、埋墳、鑿石、取砂以及其他傷損植被的行為和污染環境;嚴禁在海水浴場內進行有害水域的養殖、捕撈及在灘涂上晾曬海產品和設障、圈地;嚴禁向海水浴場內排放有害污物。科研、教學單位必須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科研或教學實習活動時,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同意,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七條加強風景名勝區林木的保護,積極防治病蟲害。對古樹名木,必須實行特殊保護,按照國家要求登記註冊,建立檔案,設定保護標誌,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風景名勝區的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質採伐。凡屬更新性質的採伐,必須從嚴控制,無論數量多寡,均須經林權主管部門審核,報送有權批准該風景名勝區等級的領導機關批准。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發生一切易引起火災的行為。所有風景名勝區都要建立護林防火組織,落實防火技術措施,嚴防發生森林火災。
第八條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寺廟、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築、古墓葬、革命遺址、歷史遺蹟等文物古蹟和具有民間傳說的重要人文景觀,必須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嚴加保護,及時修繕。嚴禁刻劃、塗寫、坐騎、占用、拆遷和其他破壞行為。
涉及文物古蹟的開發,修繕等項工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須報城鄉建設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審定。已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須按保護級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逐級上報。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風景名勝區。對於違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占用風景名勝區的行為,風景名勝管理部門有權制止。已占用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限期遷出,並照章繳納占用期間的占用費。占用海水浴場進行有害水域養殖的單位,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下逐步撤出或轉產,遷出前要限制養殖品種和範圍。
第三章 規劃
第十條所有風景名勝區均須編制開發建設規劃,並依據規劃有計畫地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遵循如下原則:
1、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要堅持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2、按照國家有關法令和規定,正確處理保護與開發、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對風景名勝區各項事業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3、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必須維護整個環境的生態平衡,保持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蹟的原有風貌,突出當地特色;
4、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在選址、規模、體量、造型、色彩、裝修等方面,都要保持與自然景觀、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省、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建設規劃,由隸屬地方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有權批准其等級的領導機關審批,送上一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具有法律效力,必須認真貫徹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改變。如必須修改時,須報請原規劃審批機關同意,並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統由各級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涉及其他各有關方面的問題,應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各有關部門統籌解決。
第十五條所有風景名勝區都要建立專門的管理機構(規模較大的風景名勝區,根據需要可組織有關部門參加的管理委員會),實行統一管理。任何部門不得各自為政,各行其是。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的服務項目,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統一安排、管理。商業部門要支持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發展滿足遊人正常需要的服務項目。在不影響景觀、環境、文物保護的原則下,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要支持國營、集體商業和有照個體商販進入經營,但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進入風景名勝區進行經營的國營、集體商業和個體商販,必須嚴格遵守各項政策和風景名勝區的規章制度,在指定的地點按規定項目進行文明經營,並照章向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十七條所有風景名勝區、都要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加強衛生管理,保持優美、整潔的良好環境。
第十八條凡允許遊覽的景區、景點的險要部位,都要設定安全設施。未設安全設施的,要暫時封閉。危岩險石要妥善處理,險峰峭壁應設警牌,嚴禁攀登,確保遊人安全。
第十九條公安部門要積極配合風景名勝區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和危及遊人安全的行為,嚴禁一切傷風敗俗、封建迷信及有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確保景區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獎罰
第二十條對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建設風景名勝區有下列顯著成績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1、模範遵守本條例,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有突出貢獻者;
2、在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者;
3、長期從事風景名勝區工作並有顯著成績者。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風景名勝區內毀林、墾荒、狩獵、放牧、挖土、埋墳、鑿石、取砂以及其他傷損植被的行為和污染環境,造成對風景名勝的損害者;
2、破壞文物古蹟、風景資源者;
3、損害風景名勝區環境衛生,不聽勸阻者;
4、擅自進入風景名勝區搭棚設攤、串點叫賣、兜售商品經教育不改者;
5、非法侵占風景名勝區不按期限退出者;
6、因失職造成景物損傷、設施破壞或危及遊人安全者;
7、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傷風敗俗、封建迷信活動或有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者;
8、利用風景名勝區進行非法活動者;
9、違犯風景名勝區規章制度,阻礙管理人員執行任務,破壞正常秩序者;
10、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慫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與國家有關法令、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法令、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市人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本地區的風景名勝保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收費、獎懲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