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衛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應急救助知識的普及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工作,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宣傳教育長效機制,把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及中國小公共安全教育綱要,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支持開發和推廣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七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各級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做好防震減災規劃與其他各相關規劃之間的銜接,統籌資源配置,確保防震減災任務和措施的落實。
第九條 防震減災規劃公布實施後,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做好防震減災規劃的實施工作,及時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章 地震監測和預報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第十一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和本級防震減災規劃,按照布局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制定本級地震監測台網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大型水庫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儲備基地、核電站、高速鐵路等重大建設工程和建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資金和運行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情況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給予技術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監測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將監測信息及時上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要求。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觀測到與地震可能有關的異常現象和提出地震預測意見,均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接收憑證,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為抗震救災指揮工作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發布。
新聞媒體報導與地震預報有關的信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傳播地震謠言。因地震謠言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 抗震設防重大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項目選址、可行性研究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除根據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前款規定以外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施工許可證後十日內,將抗震設防要求的採用情況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十九條 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交通、民航、水利、電力等其他專業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工程初步設計或者設計檔案的審查內容。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未通過審查的,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限期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二)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地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結合新農村建設,將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範圍,制定推進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導農民在建房時採取科學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使用說明書中明確建築物所採用的抗震設防要求,註明建築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建築物的抗震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危險性分析、震害預測等防震減災基礎性研究工作,為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程選址、防震減災規劃編制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地震、教育等有關部門,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學校操場等公共設施,因地制宜搞好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統籌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環保、物資儲備等設備設施。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地震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倡公民自備應急救護器材,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發的安全隱患,定期進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進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定期組織學生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學生的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地震安全社區、防震減災科普宣傳示範學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設,制定相應的考核驗收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研究制定支持群測群防工作的各項保障措施,建立穩定的經費渠道,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充分發揮群測群防在地震短期預報、臨震預報、災情信息報告和普及地震知識中的作用。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防震減災群測群防網路建設和管理給予指導。
第五章 地震應急與救援
第二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核電站、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演練,開展預案和應急演練的評估,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公安消防隊伍及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託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提高地震、醫療、交通運輸、礦山、危險化學品等相關行業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抗震設防救災能力。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的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建民間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參與應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者隊伍的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震應急物資儲備保障體系,健全儲備、調撥、配送、徵用和監管體制,保障地震應急救援裝備和應急物資供應。
第三十二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後,省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震情監測、重點單位的抗震防護、居民避震疏散、應急物資調配、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的宣傳等應急防範和抗震救災準備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害和應急回響級別,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按照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各級救援隊伍應當立即進入緊急待命狀態,按照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趕赴地震災區實施救援。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地震震情和災情信息,同時抄送上一級地震、民政、衛生等部門。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地震震情、災情、抗震救災等信息和海嘯等次生災害的信息實行歸口管理,由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發布。
第六章 震後安置與重建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受災民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受災民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加強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避免對土壤、水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地震、財政、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地震災害評估結果按有關規定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的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