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

第十條 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防偽技術產品的實物樣品,到所在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遼寧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業經2001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遼寧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防偽技術產品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產品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偽技術產品,是指採用防偽技術製成、具有防偽功能的產品。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偽技術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智慧財產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做好防偽技術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防偽技術的科學研究、開發和套用,鼓勵生產企業採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六條 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標準或者可供評價的技術參數;
(二)有健全的產品質量管理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有熟悉防偽技術知識的生產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設施和檢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生產防偽技術產品,實行資格證書制度。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的單位,必須取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後,方可簽定契約,承接生產業務。
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申辦《資格證書》,應當持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防偽技術權屬證明等有關材料,向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申請。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頒發《資格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轉借、買賣《資格證書》。
第九條 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生產活動;
(二)執行防偽技術產品標準;
(三)不得將防偽技術產品售予委託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為委託方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五)對不合格產品,與委託方共同協商妥善處理,不得留存、散失;
(六)不得為委託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第十條 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在承接防偽技術產品生產業務時,必須查驗並備存委託方提供的下列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等有關證明;
(二)採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該產品檢驗合格報告;
(三)防偽技術產品用於在商標標識或者專利標誌上的有效商標或者專利權屬證明;
(四)委託方是境外個人或者企業,還應當出示其所屬國或者地區的合法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防偽技術產品的實物樣品,到所在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委託無《資格證書》的單位生產防偽技術產品;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所標示的產品,必須是合格產品並符合商標法和專利法的有關規定;
(三)已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更換、擴大使用範圍或者停止使用,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四)明示可公開用於消費者識別的防偽標識的特徵和方法。
第十三條 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單位檔案,供消費者查詢,並將取得《資格證書》的單位名錄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執法人員,檢查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使用情況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執行檢查的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十五條 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等重要產品必須採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目錄,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的單位,未取得《資格證書》簽定契約、承接生產業務的;
(二)塗改、偽造、轉借、買賣《資格證書》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生產活動的;
(二)未執行防偽技術產品標準的;
(三)沒有為委託方保守防偽技術秘密的;
(四)為委託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相同或者近似防偽技術產品的;
(五)委託無《資格證書》的單位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
(六)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所標示的產品不是合格產品且不符合商標法和專利法有關規定的;
(七)已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更換、擴大使用範圍未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
(八)未明示可公開用於消費者識別的防偽標識的特徵和方法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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