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綠色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促進綠色食品產業發展,保證綠色食品質量,維護綠色食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綠色食品,是指按照特定方式生產,經專門機構認定,許可使用綠色食品標誌的無污染的安全、優質、營養類食品。
本辦法所稱綠色食品標誌,是指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用於綠色食品及其相關事物的質量證明商標。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綠色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衛生行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綠色食品產業發展規劃,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政府應當支持綠色食品的研製開發、技術推廣和綠色食品生產資料等相關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綠色食品行業標準制定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水產業和食品加工業等綠色食品地方生產技術標準。
綠色食品地方生產技術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布。
第七條 生產綠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
第八條 申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料產地符合綠色食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
(二)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綠色食品生產技術標準;
(三)產品符合綠色食品產品標準;
(四)食品加工過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家有關規定;
(五)包裝、標籤符合綠色食品包裝與標籤標準。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為綠色食品初級產品生產基地:
(一)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具有一定規模,並為綠色食品加工企業提供優質專用原料;
(三)具有完善的綠色食品生產技術服務體系和標準化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四)具有健全的生產管理檔案和檢查制度,相適應的質量監督管理體系。
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綠色食品初級產品生產基地,應當自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於綠色食品生產的肥料、農藥、食品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獸藥等生產資料,應當符合生產綠色食品要求。
第十一條 經營綠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綠色食品初級生產基地或者綠色食品加工企業進貨;
(二)不得以綠色食品名義銷售不具有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證書或者綠色食品質量證明的產品;
(三)不得銷售已經受到污染的綠色食品;
(四)不得以綠色食品名義銷售超過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期限的產品。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綠色食品專營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商店經營綠色食品的品種及數量超過總量的60%;
(三)專賣櫃必須全部銷售綠色食品;
(四)餐飲業餐飲原料中主要品種是綠色食品。
第十三條 省、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綠色食品管理機構負責受理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申請工作。
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申請程式:
(一)申請人向所在市綠色食品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有關申報材料;
(二)市綠色食品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並進行實地考察;
(三)對實地考察合格的,市綠色食品管理機構應當在實地考察合格之日起7日內報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核查,由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指定的環境監測單位進行環境監測與評價;
(四)對環境監測合格的,由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報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進行審核;
(五)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審核後,通知國家定點的綠色食品檢測機構抽檢申報產品,或者通知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代抽申報產品樣品,封送國家定點的綠色食品檢測機構檢測;
(六)對終審合格的,由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與申請人簽訂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許可契約,申請人領取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證書。
市、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審查、核查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申請,屬於非農業產品的,應當徵求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未經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同意,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改變綠色食品標誌;
(二)改變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人名稱、地址、產品生產規模或者其他事項;
(三)允許他人使用綠色食品標誌或者擴大綠色食品標誌使用範圍。
第十五條 製作有綠色食品標誌的包裝物的單位,應當要求印製委託人提供下列檔案:
(一)營業執照;
(二)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證書;
(三)國家規定的綠色食品包裝式樣。
未提供前款規定檔案的,不得承印。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侵犯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行為:
(一)使用與綠色食品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並足以造成誤認的;
(二)銷售假冒綠色食品標誌產品的;
(三)偽造綠色食品標誌的;
(四)為侵犯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五)利用綠色食品標誌進行虛假宣傳的;
(六)對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十七條 綠色食品生產基地周圍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不得在該區域散發有害氣體、粉塵;嚴禁在該區域河流上游超標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計、製作綠色食品標誌,並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防偽標籤。
第十九條 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需要繼續擁有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內履行續報手續。有效期滿未履行續報手續的,不得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報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建議中止使用綠色食品標誌。經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同意,終止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2年以內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綠色食品標誌申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罰款收繳,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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