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9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民負擔,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保障農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簡稱國務院《條例》,下同),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簡稱農民負擔,下同)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制止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鄉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雙重領導。 監察、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依法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及其他費用,是農民應盡義務。
第二章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六條 向農民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村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虛報人均純收入及其他形式,變相增加農民負擔。
第八條 村提留、鄉統籌預算方案的編制和決算方案的審議,應當按照國務院《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農村承包田(含機動地)的承包金,全部納入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工副業、果園、魚塘、柞蠶場、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項目除外。 對從事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戶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比例,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條例》有關規定確定,收繳的費用不計入本條例第六條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條 對農民負擔實行監督卡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於每年3月末以前將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預算方案計算到戶,填入農民負擔監督卡,發放到農民手中,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農民負擔監督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一條 收繳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必須與農民負擔監督卡填入的項目、金額相符。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收繳方法,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組織收繳。 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截止日期為次年1月31日,嚴禁在收購農產品時扣繳。
第十二條 村提留應當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用於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的開支。 村內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補貼標準以及招待費的具體標準,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鄉統籌費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安排使用: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民辦教師工資補貼、購置教學設備和校舍一般性維修; (二)計畫生育費,用於獨生子女父母獎勵、節育手術補助及計畫生育所需的旅差費; (三)民兵訓練費,用於參加軍訓(指執行軍委下達的軍訓任務)人員的誤工補貼、一伙食費、住宿費、交通費的補助; (四)優撫費,用於現役義務兵家屬和其他優撫對象的優待、補助及擁軍優屬活動開支; (五)鄉村道路修建費,用於本鄉範圍內的鄉村道路、橋涵的修建。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四條 鄉統籌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際收取總額的50%;鄉村兩級辦學經費一般不得超過鄉統籌費的60%。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平調鄉統籌費;鄉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收取專項費用。
第十五條 鄉統籌費,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並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貧困縣的特困村,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繳鄉統籌費。尚未解決溫飽的貧困戶或因較大自然災害造成的貧困戶,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鄉人民政府核實、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對烈軍屬、失去勞動能力的榮復退伍軍人和貧困村、特困戶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減免,按照國務院《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減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得分攤給其他農戶。
第十七條 嚴禁動用專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農民強制收繳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三章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八條 農村農業人口、具有勞動能力、年滿 18周歲至60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女性公民,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限額及其使用範圍,應當按照國務院《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農村義務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兩側15公里以內居住的年滿18至45周歲的男性勞動力和年滿18至40歲的女性勞動力承擔。按照標準工日計算,每年每人不超過3個工日,機動車和畜力車每年每台(輛)不超過2個工日。第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不得跨鄉使用;因搶險救災、興修大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確需跨鄉使用的,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確需增加勞動積累工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務為主。本人自願的,可以以資代勞。以資代勞金的標準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要求農民以資代勞。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賬、卡登記制度,並於每年3月末以前將用工計畫分解到戶,填入農民負擔監督卡,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 面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審批。實施收費時,應當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未持收費許可證和使用收費票據的,農民有權拒付。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進行集資,必須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並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農村中國小校舍危房改造集資,由縣教育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城建、農業部門鑑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生產、公益事業,應當堅持量力而行的原則,所需資金從公積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以貸款或者借款方式興辦集體事業,應當從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經營收入中償還。
第二十五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開展保險、合作醫療、公證、訂閱報刊和書籍、發行有價證券等服務性活動,必須遵循自願、量力的原則。任何部門不得強制或者攤派。 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訂閱報刊的種類、份數及金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行政部門、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購置設備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及需要補充的其他經費,均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二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組織以任何形式、名義,開展要求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達標升級和驗收評比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對國家下達的農產品定購指標,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農民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對農民交售的農產品,收購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並及時兌現收購款。
第三十條 向農民收取的水費和電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加收其他費用。 水利、電利部門應當定期將水價和電價印發給農戶或者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三十一條 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對違反國務院《條例》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舉報,也可以按照訴訟程式起訴。 人民法院對屬於農民負擔的訴訟案件,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審理。第三十二條 對涉及農民負擔的舉報案件(簡稱舉報案件,下同)按照屬地原則,由案件發生地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轉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舉報案件的數量和處理情況,定期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對涉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案件,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書面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轉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有關單位執行。 對舉報案件的處理,不得推諉,無故拖延。對推諉和無故拖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越權制發有關收費、集資和建立各種基金等加重農民負擔檔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至5000元的罰款: (一)虛報農民人均純收入的; (二)超出規定比例限額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三)超出項目、超範圍使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及勞務的; (四)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未按照規定程式預決算和未按照財務制度規定進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審計監督的; (五)未建立農民負擔監督卡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或者轉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調的款項,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平調鄉統籌費的; (二)鄉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鄉統籌費或者向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收取專項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項;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2000至1萬元的罰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非法集資,擅自發放牌照、證件、簿冊等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提高水費、電費標準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農民參加保險的; (四)強制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訂閱報刊書籍的; (五)強行要求農民提供財力、物力、人力,開展達標升級和驗收評比活動的; (六)執行職務、設定機構、購置設備、配備人員向農民攤派所需經費或其他經費的; (七)強行要求農民以資代勞的。
第三十八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繳村提留、鄉統籌費和不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由村民委員對其進行教育,經反覆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規民約的規定或者農業承包契約的約定進行處理,也可以按照訴訟程式依法解決。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尚未設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其管理職權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為行使。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