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簡稱農民負擔,下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農村各項事業的建設,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財政狀況和農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執行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糾正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鄉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財政、計畫、物價、審計、監察、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四)處理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五)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六)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二章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第七條 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是農民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對沒有正當理由拒繳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應當依法清欠。
第八條 向農民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虛報人均純收入及其他形式,變相提高規定的限額。
第九條 農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計入農民定項限額負擔之內。
實行專業承包(含果樹、蠶場、機動田等)農戶繳納的承包金,扣除該戶應當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其餘部分用於發展農村集體經濟、興辦公益事業或者核減農民負擔。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承擔,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條 實行農民負擔手冊登記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於每年5月份以前將村提留、鄉統籌費預算方案計算到戶,填入農民負擔手冊。
第十一條 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必須與農民負擔手冊填入的項目、金額相符,並使用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專用票據(簡稱專用票據、下同)。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取。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收取的鄉統籌費及時上繳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截止日期為次年1月31日,嚴禁上打租。
第十三條 村提留,應當按照《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項目安排使用。
鄉統籌費,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安排使用: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人民教育基金),用於民辦教師報酬補貼和公用經費補貼;
(二)計畫生育費,用於獨生子女父母獎勵、節育手術補助及計畫生育所需的其他費用;
(三)民兵訓練費,用於參加軍訓(指執行軍委下達的軍訓任務)人員的誤工補貼、一伙食費、住宿費、交通費的補助;
(四)優撫費,用於現役義務兵家屬優待和其他優撫對象的優待、補助及擁軍優屬活動開支;
(五)鄉村道路修建費,用於本鄉範圍內的鄉村道路、橋涵的修建。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四條 鄉統籌費的使用比例不得超過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收取總額的50%。鄉村兩級辦學經費,不得超過鄉統籌費的60%。
鄉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收取專項統籌。
第十五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做到專項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
鄉統籌費的開支,實行預支和實報實銷制度。用款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憑經手人、單位負責人簽字(蓋章)的原始單據,到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第十六條 鄉人民政府不得將鄉統籌費納入鄉級財政資金管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平調鄉統籌費。
第三章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七條 農民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限額及其使用範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農民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當以出勞為主。本人自願的,也可以以資代勞。以資代勞金按照當地標準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要求農民以資代勞。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帳、卡登記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對本年度使用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當逐戶結算。
第四章 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 禁止非法要求農民出錢、出工、出物、開展各種達標升級競賽活動。
第二十一條 依法向農民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須持省財政、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未使用收費許可證和收費票據的,農民有權拒付。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對農民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依法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票據。未使用罰沒票據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行政、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公辦教師的工資補貼、獎金以及行政、事業單位需要補充的其他經費,均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二十四條 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遵循自願原則,並按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集資單位應當製作集資文書,並由自願集資的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簽字蓋章。集資單位不得對未簽字蓋章的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收取集資款項。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強行集資。
第五章 舉報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對涉及農民負擔的舉報案件(簡稱舉報案件、下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案件發生地的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案件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涉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案件,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者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書面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有關單位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舉報案件的處理,不得推諉,無故拖延。
第二十八條 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將舉報案件的數量和處理情況,定期報告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越權制發有關收費、集資和建立各種基金等加重農民負擔檔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撤銷或者報請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
(一)超項目、超範圍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
(二)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未按照規定程式預決算和未按照財務制度規定進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審計監督的;
(三)未建立農民負擔手冊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賬、卡以及未使用專用票據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調的款項:
(一)鄉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鄉統籌費或者向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收取專項統籌的;
(二)鄉人民政府將鄉統籌費納入財政資金管理的;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平調鄉統籌費的。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項:
(一)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提取額超出規定限額的;
(二)強行要求農民以資代勞、超標準收取以資代勞金的;
(三)非法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發放牌照、證件、簿冊和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強制農民訂閱報刊書籍、參加非法定保險的;
(五)非法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開展達標升級競賽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對舉報案件逾期不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檢舉、揭發、抵制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遼寧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發布的《遼寧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