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2013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2013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的勞動權益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職工勞動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建立、存續、解除或者終止過程中,職工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條 職工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享有依法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第四條 職工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履行勞動契約約定,遵守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工業與信息化、建設、衛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保障職工勞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勞動權益職責的,工會有權依法要求糾正;職工申請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勞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勞動權益保障

第九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應當使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制定的勞動契約文本,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自行制定、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的勞動契約文本。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後,勞動契約文本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各執一份。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應當自訂立勞動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勞動檔案,如實記載與職工勞動關係相關的情況,並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向被招用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培訓費、手續費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職業資格證等。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

因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需要延期或者暫時部分支付職工工資的,應當提出足額補發的方案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並達成一致。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遵守工時制度。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計畫生育假等帶薪假期,以及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約定的其它假期。

違反國家規定強迫職工加班,職工可以拒絕,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和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依法發放加班工資;安排職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依法安排相應的補休,確實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依法發放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設施、勞動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整改;對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職工安全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職工訂立協定,約定服務期。

職工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職工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職工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或者參保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認定工傷申請後的六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及時安排醫療救助。遇有特殊情況,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依法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公示或者告知職工。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全體職工公示下列事項:

(一)職工培訓計畫和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支出情況,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獎勵處分職工的情況;

(二)工作作息時間、勞動紀律、獎懲制度和工資支付等規章制度;

(三)集體協商情況和集體契約文本;

(四)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職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況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通報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的勞動契約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內容。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堅持男女平等。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三條 職工一方依法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集體協商所形成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集體契約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用人單位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除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的勞動關係或者變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待遇,應當向工會說明原因並徵得同意;職工代表是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的,應當向上一級工會說明原因並徵得同意。

第二十六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職工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處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派遣職工享有與用工單位的職工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職工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職工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職工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業相同或者相近崗位職工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二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建立經常性聯繫,監督勞務派遣契約履行情況,維護被派遣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被派遣職工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應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用工單位已與被派遣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用工單位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契約:

(一)勞務派遣單位未與用工單位續訂勞務派遣協定,勞動契約到期一個月後,用工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務派遣職工的;

(二)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使用被派遣職工的;

(三)臨時性崗位使用被派遣職工超過六個月期限的;

(四)用工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職工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勞務派遣的禁止性規定行為的。

前款第二項所稱臨時性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工作崗位;輔助性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訓、服役、工傷等情況不能提供勞動而暫時由被派遣職工代替的工作崗位。

第三十一條 被派遣職工在派遣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勞務派遣單位做好工傷認定申報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等享受政府財政補貼的行業的行業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該行業組織就職工工資進行集體協商。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財政補貼給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實行建築領域職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工資保證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監督與救濟

第三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契約、集體契約信息查詢系統,供職工查詢,監督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第三十五條 基層工會對所在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接受的,基層工會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報告,由上一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不予改正的,工會可以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程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定。

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三十八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用人單位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職工可以持調解協定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九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條 因訂立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企業違反集體契約,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職工認為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勞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可以成立職工法律援助組織,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為職工提供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按不良信用行為記錄在案,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徵信管理機構、工商、銀行等相關單位;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公布,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工資保證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的工作崗位或者降低其工資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用人單位應當補發所減少的勞動報酬;拒不改正的,該職工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當於本人依法應得的經濟補償金二倍的賠償金。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職工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責的,職工有權向上級工會提出申訴,上級工會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就《遼寧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公有制實現形式的多樣化和非公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就業方式、利益關係和分配方式的日益多樣化,勞動關係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頒布施行以來,我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出現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例如,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契約不規範、職工工資不能合理增長、拖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逾時加班加點嚴重、濫用勞務派遣等侵害職工勞動權益的現象經常發生。職工勞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的穩定。全省廣大職工迫切要求依法加強對職工勞動權益的保護力度,為職工維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因此儘快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的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地方性法規,既是廣大職工的迫切要求,也是維護和諧穩定勞動關係和構建和諧遼寧的客觀需要。近年來,我省在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功經驗,如規範勞動用工、工資集體協商等制度和機制建設,亟需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因此,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這部地方性法規。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2011年,由省總工會建議,經省人大代表提起議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十一屆人大內司委與省總工會經過廣泛調研,起草了初稿。2012年上半年,內司委會同法制委和省總工會等單位先後赴重慶、天津調研,並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發至各市及省直有關單位徵求意見,到瀋陽、大連、鞍山、撫順、本溪市召開座談會,聽取社會各界及企業職工的意見和建議。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勞動契約法的決定。內司委又會同省總工會,依照上位法規定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2013年3月21日,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體例結構

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涉及勞動法、安全生產法、勞動契約法、工會法、社會保險法、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條例草案》堅持與國家法律相統一的原則,不與上位法相牴觸。從我省實際出發,儘量避免與上位法重複,堅持有幾條寫幾條,成熟一條寫一條。注重對國家法律法規的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強化法規條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共三十九條,包括政府部門職責、各級工會義務、勞動契約、集體協商、法律責任等內容。

(二)關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政府部門職責的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政府部門承擔著貫徹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重要職責。(第4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管職工權益保障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保障職工權益。為了加強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的管理,(第30條)規定設區的市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契約、集體契約信息查詢系統,提供職工查詢。為了強化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行為的監管,(第32條)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拖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按不良信用行為記錄在案,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工資保證金。(第33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有顯失公平和不合理條款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三)關於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勞動權益的規定

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組織的基本職責。為了切實將廣大職工的勞動權益實現好、維護好和保障好。(第5條)規定工會對職工權益保障工作依法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權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權益職責的,工會有權依法要求糾正;職工申請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第31條)規定基層工會對所在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接受的,基層工會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報告,由上一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不予改正的,工會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四)關於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權益保障的規定

訂立勞動契約是建立勞動關係的起點。實踐中,大量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勞動爭議案件都由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契約不規範引發的。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單方訂立虛假勞動契約,(第1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後,應當向職工提供完整的勞動契約文本。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向被招用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培訓費、手續費或者其他名義的財物,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為了加強勞動契約動態監管,(第18條)規定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契約,應當在30日內到縣(區)或者縣級以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勞動用工備案;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應當在7日內到縣(區)或者縣級以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勞動用工備案。

(五)關於職工勞動報酬權益保障的規定

勞動報酬是勞動關係的核心,是廣大職工最關心的利益問題。為了切實保障職工勞動報酬權益,(第11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和繳納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用人單位不得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並對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的情形做出嚴格限定。為了保障職工通過集體協商的方式實現勞動報酬與企業經濟效益同步增長,(第19條)規定職工一方依法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第20條)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一方提供工資總額、利潤等有關情況和資料,(第34條、第35條)並規定了用人單位相應的法律責任。為了縮小工資水平差距,(第28條)規定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和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應當與本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保持適當比例,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沒有增長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不得增長。為了解決城市公共運輸等行業職工收入過低引發社會矛盾的問題,(第29條)規定城市公共運輸等享受政府財政補貼的行業,由行業工會或者產業工會代表職工與行業組織進行集體協商,設區的市政府應當對財政補貼給予必要的保障。

(六)關於勞務派遣職工權益保障的規定

勞務派遣是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補充,但實踐中存在勞務派遣擴大化的趨勢。用人單位濫用勞務派遣,突破勞動契約法規定的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限制,把勞務派遣作為用工主渠道,侵犯勞務派遣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較為普遍。為了切實保障我省勞務派遣職工的合法權益,按照全國人大勞動契約法修正案立法精神,結合我省實際進一步細化,(第23條)規定對從事相同崗位的被勞務派遣職工與非勞務派遣職工實行同工同酬,享受相同的工資、獎金、加班加點工資及福利待遇。為了解決勞務派遣職工工傷認定難的問題,(第27條)規定用工單位協助勞務派遣單位做好工傷認定申報工作。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對《遼寧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並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草案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印發14個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廣泛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前期的工作中共組織召開了五個座談會:一是召開了省人社廳和省政府法制辦的座談會,專門聽取了省人社廳作為政府維護職工權益主管部門對草案的修改意見;二是召開了法院、勞動仲裁、法律援助中心、信訪、省委政法委維穩辦等部門的座談會,聽取了他們在司法等實踐中涉及到的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方面的具體情況以及對草案的修改意見;三是召開了國有大中型企業工會代表的座談會,聽取了工會在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方面的具體情況以及對草案的修改意見;四是召開了民營企業及相關行業協會代表的座談會,聽取了中小民營企業及行業協會等用工方對草案的意見;五是召開了建築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基層職工的座談會,面對面了解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情況,聽取了他們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鄭玉焯參加了部分座談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省總工會、省人社廳、省政府法制辦的負責同志也一併參加了座談會。

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多次與內務司法委員會、省總工會、省人社廳進行了溝通。2013年5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反饋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因草案內容比較多,層次不夠清晰,為使草案邏輯性更強,便於操作,建議進行分章表述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內容進行分章表述,設為總則、勞動權益保障、監督與救濟、法律責任和附則五章,並根據各章需要增加和細化了部分內容,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總則部分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在保障職工權益的同時,對用人單位應當有一定的保障,建議增加職工應當遵守企業規章制度方面的規定,為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的健康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發展環境。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內容為:“職工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履行勞動契約約定,遵守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

2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為了更好地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的規定,即:“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

二、關於勞動權益保障部分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有的調研意見提出,草案中有關職工勞動權益保障以及應承擔的義務方面的內容不夠,應當加以補充完善。法制委員會在認真研究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部分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建議增加以下內容:

一是要求:“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勞動檔案,如實記載與職工勞動關係相關的資料,並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

二是細化了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即:“省、市人民政府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職工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註冊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契約履行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不一致的,按照勞動契約履行地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勞動契約履行地的,且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按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執行的,從其約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

三是明確了職工休息、休假制度以及加班加點如何補償的內容,即:“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計畫生育假等帶薪假期,以及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約定的其他假期。違反國家規定強迫職工加班加點,職工可以拒絕,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和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加點工資;安排職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按照規定安排相應的補休,確實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工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四是規範了有關職工培訓的相關規定,即:“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職工訂立協定,約定服務期。職工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職工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職工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

五是增加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職工工傷認定方面的相關規定,即:“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或者參保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認定工傷申請後的六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及時安排醫療救助。遇有特殊情況,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

六是增加了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的情形以及用人單位追究職工違反企業規章制度責任的期限,即:“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職工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處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責任。”(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七是增加並細化了勞動契約法規定的勞務派遣用工的臨時性、輔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崗位的認定,即:“前款第二項所稱臨時性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工作崗位;輔助性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訓、服役、工傷等情況不能提供勞動而暫時由被派遣職工代替的工作崗位。”(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八是增加了實行建築領域職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即:“實行建築領域職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工資保證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監督與救濟部分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有的調研意見提出,草案中有關職工如何維權,工會如何代表和幫助職工維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如何監督、保障職工權益以及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式方面的規定不夠詳細,應當加以補充完善。法制委員會在認真研究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部分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建議增加以下內容:

一是增加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保障職工權益方面的內容,即:“因訂立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二是增加了工會在保障職工權益方面的內容,即:“企業違反集體契約,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以及“省、市、縣總工會可以成立職工法律援助組織,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為職工提供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法律援助。”(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

三是增加了職工如何維護其合法權益及相關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式方面的規定,即:“發生勞動爭議,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定。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依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用人單位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職工可以持調解協定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職工認為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勞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

四、其他方面的修改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關於工時制度的規定,上位法已有明確的規定,草案中的表述不夠清晰,容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該條表述確實不夠清晰,且容易導致用人單位鑽法律空子,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遵守工時制度。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批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關於集體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用“絕大多數職工”來進行限定,表述不夠準確,不便於操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規定中已有明確規定,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集體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關於國有企業高管薪酬管理的規定沒有完全體現國務院的檔案要求。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與本企業負責人和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應當保持適當比例,而具體的比例不宜在本條例中明確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規定比較合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二十八條最後增加“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4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和第三十四條刪除。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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