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發展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重點保障和特殊扶持的原則,切實保障殘疾人基本生活,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教育、就業、文化體育、無障礙建設等方面的社會服務。
第四條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具體工作由殘疾人聯合會承擔。
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事業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五條殘疾人事業所需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用於社會福利事業和體育事業的彩票公益金按照規定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六條殘疾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享受各項優惠政策。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殘疾人證》的發放和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扣押、沒收和損毀《殘疾人證》。
第二章社會保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並給予分類救助。分類救助標準不應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下措施保障殘疾人住房:
(一)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或者廉租住房租賃條件的城鎮殘疾人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租賃廉租房的,應當給予優先購買或者租賃;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殘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可按規定申請住房租金補貼或承租廉租住房;
(三)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房屋、土地時,應當為被徵收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優先安排臨時用房;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差額面積部分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規定給予優惠;對盲人和重度肢體殘疾人在回遷地域、住房樓層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四)優先安排農村貧困殘疾人家庭危房改造,逐步提高資金補貼標準;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費、減免建房有關手續費。
第九條貧困殘疾人和重度殘疾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由政府代繳全部或者部分費用。
殘疾居(村)民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後仍存在困難的,應當納入全市城鄉特困居民醫療救助範圍,給予救助。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營利性的殘疾人供養、托養機構,為無法定贍(扶、撫)養人的精神疾病、智力殘疾人和其他各類重度殘疾人提供生活保障;農村敬老院應當擴展服務功能,為有需求的殘疾人提供集中供養、托養、照料、照料服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殘疾人托養、照料服務工作,免收托養服務機構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一條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建立殘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協調機制,並設立專門的殘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案件給予援助。
殘疾人應當通過正常和合法渠道進行維權訴求。有關部門對殘疾人的合法訴求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殘疾人持《殘疾人證》享受以下優惠或照顧:
(一)優先掛號、就診、化驗、取藥;
(二)優先購買車、船、機票,優先檢票進站;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憑《殘疾人證》辦理免費乘坐市內公交汽車相關證件;
(三)免費使用收費公共廁所;
(四)殘疾人安裝使用有線和數位電視、固定和行動電話按照規定予以優惠;
(五)免費進入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免收風景區、公園第一門票,實行聯票參觀遊覽的景區、公園減半收取門票;盲人、雙下(上)肢殘疾人和重度智力殘疾、精神殘疾人進入上述場所,允許一名陪護人員免費進入陪護。但上述場所舉辦商業性文體活動時除外;
(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視窗單位給予優先辦理相關服務;
(七)停車場免費停放肢殘人自用車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優惠或者照顧。
第三章康復
第十三條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殘疾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殘疾人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建立殘疾人狀況資料庫。
第十四條加強市、自治縣、區專業康復機構規範化建設。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應當設立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醫療工作。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立殘疾人康復站,配備專業人員開展工作。村衛生所應當創造條件為殘疾人康復提供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和衛生、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員,康復專業人員的職業資格評定,依法納入相關行業職業資格評定序列。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國家規定的下列醫療康復項目納入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一)運動療法;
(二)偏癱肢體綜合訓練;
(三)腦癱肢體綜合訓練;
(四)截癱肢體綜合訓練;
(五)作業療法;
(六)認知知覺功能障礙訓練;
(七)言語訓練;
(八)吞咽功能障礙訓練;
(九)日常生活能力評定;
(十)孤獨症兒童康復訓練。
第十六條對貧困重度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藥物治療予以救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衛生、教育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免費開展0至6周歲殘疾兒童早期篩查、診斷、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搶救性康復工作。衛生部門應當建立隨報機制,將篩查出的出生缺陷兒情況提供給相關部門,確保殘疾兒童及時接受康復救助服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輔助器具供應服務機構,開展輔助器具的評估適配、展示、供應、研發、維修、改造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貧困殘疾人配置和更換輔助器具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救助或者補貼。
第四章教育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幼稚園、特教學校、康復(福利)機構及社會力量和家庭開展殘疾兒童學前教育。
普及殘疾兒童學前1年以上教育。開展0至6周歲殘疾兒童康復教育。對0至6周歲殘疾兒童家長及保育人員進行教育康復指導。
第二十條公辦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學校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對不能隨班就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特殊教育學校或普通學校設立的特教班招收就讀。
特殊教育學校和特教班學生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的20%。
在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特教班就讀的殘疾學生,以及在公辦國中、國小就讀的殘疾學生和困難殘疾人家庭子女,免收學雜費、課本費和校內服務性收費。
第二十一條逐步實施殘疾學生及貧困殘疾人家庭子女高中階段免費教育。
政府對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殘疾學生及困難殘疾人家庭子女實行全程資助。在讀的殘疾學生和困難殘疾人家庭子女優先享受國家助學金。
第二十二條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從事手語翻譯的殘疾人工作專職人員,可以依照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享受手語翻譯特殊津貼。
第五章勞動就業
第二十三條鼓勵興辦社會福利企業及其他福利性機構,稅務部門依法對福利企業給予稅收優惠,有關部門應當對福利企業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本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總數1.7%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由縣級以上財政或稅務部門代扣或代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給予適當獎勵。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不得拒絕錄用符合錄用條件的殘疾人。未達到安置殘疾人規定比例的行政、事業單位在招錄工作人員時,應當單列一定數量的崗位,依照公平競爭原則定向招錄符合崗位要求的殘疾人。
人社部門應當將公益性崗位優先提供給符合崗位條件要求的殘疾人。
依照前款規定,有關單位應當每年向縣級以上殘疾人就業管理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崗位名稱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殘疾人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除享受國家稅收和金融服務方面的優惠政策外,還享受以下優惠:
(一)工商部門予以優先辦理個體營業執照,並免收相關費用;
(二)從事勞務、加工、修理、服務的,按國家規定標準,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從事盲人按摩、服裝剪裁、美容美髮、家電維修、信息中介等低能耗社會服務的個體經營所發生的水、暖、燃氣、通訊等費用可按居民生活價格標準收取;
(三)納入低保範圍的殘疾人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不超過低保救助額一倍的,可根據家庭情況保留其低保待遇24個月;
(四)有關部門在生產經營場地、技術指導、物資供應、產品銷售和採購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人職業康復勞動服務設施和庇護性勞動場所,安置智力疾病、穩定期精神疾病等殘疾人從業。
鼓勵和扶持有條件的經濟實體或者城鄉經濟合作組織建立殘疾人就業基地,幫助殘疾人實現就業。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政福利企業的政策指導和監管。殘疾人就業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政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狀況的審查。
福利企業經過民政部門和殘疾人就業管理機構年檢和審查後,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稅務部門依法退稅。
第二十八條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與殘疾職工簽訂勞動契約;
(二)為殘疾人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
(三)實行同工同酬;
(四)落實各項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工資不得低於本地本年度職工最低標準;
(六)不得拖欠殘疾職工工資。
第六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該採取下列措施,滿足殘疾人文化生活需求:
(一)縣級以上公共圖書館設立盲人有聲讀物閱覽室,配備盲人專用電腦;
(二)公園、圖書館、美術館、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體活動場所,應當建設配套的無障礙設施;
(三)新聞媒體設定反映殘疾人事業發展、殘疾人生活的欄目,刊播促進殘疾人事業發展的公益廣告;開辦電視手語節目,推進電視欄目、影視作品加配字幕和解說;
(四)開展殘疾人民眾性文體活動,舉辦特殊藝術演出和殘疾人運動會。
第三十條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開展殘疾人文體活動提供經費保障。殘疾人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文體活動,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應當保證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無工作單位的,由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各級政府對在文化、藝術、體育、科技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殘疾人,應當給予與健全人同等的物質和精神獎勵,並優先解決他們在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困難。
鼓勵有關專家、學者義務培養和扶持殘疾人人才。
第七章無障礙環境
第三十二條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環境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同步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
第三十三條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無障礙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對違法占用、破壞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保證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公共辦事機構,社會服務場所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優先推進與殘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改造。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度貧困殘疾人家庭住宅的無障礙設施改造列入救助項目。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無障礙信息交流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創造條件為殘疾人提供信息交流服務。
發布公共信息的場所、視窗服務單位應當提供手語服務,並設定盲文標識。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交通設施和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提供下列方便:
(一)有信號控制的交叉道口設定語音提示系統;
(二)公車站設定盲文站牌;
(三)公交汽車設定語音和電子字幕報站提示系統;
(四)道路及公車站設定方便殘疾人通行的通道;
(五)停車場設定方便殘疾人的專用停車位。
第三十八條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殘疾人駕駛代步汽車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規範管理殘疾人機動代步車,禁止使用殘疾人機動代步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鼓勵保險公司開展與殘疾人代步車有關的保險業務。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殘疾人聯合會對有關單位未依法履行殘疾人權益保障義務的行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並及時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殘疾人聯合會。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本溪市殘疾人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3年10月9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為了便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查批准這一《條例》,特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本溪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於2003年3月1日頒布實施。《若干規定》的施行,對於改善殘疾人生產生活狀況,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營造扶殘助殘的良好社會氛圍,加快推進我市殘疾人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於2008年重新修訂,《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也於2012年進行了修訂,我市的《若干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殘疾人事業發展的要求。因此,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更好地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殘疾人保障法》,保障我市殘疾人的各項權益,加快殘疾人事業的發展,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本《條例》的簡要過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2013年立法計畫安排,2013年7月市政府以議案形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市人大常委會經過第一次審議後交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常委會審議的基礎上,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的意見,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10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經過第二次審議,通過了這個條例。
三、制定本《條例》的法律法規依據
制定本《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借鑑參考了北京、山東等地的做法和經驗。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房屋徵收問題
為了解決貧困殘疾人家庭在房屋被徵收中的實際困難,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房屋、土地時,應當為被徵收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優先安排臨時用房;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差額面積部分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規定給予優惠;對盲人和重度肢體殘疾人在回遷地域、住房樓層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二)關於建立殘疾兒童篩查隨報機制問題
殘疾兒童早期篩查、診斷是殘疾兒童及時得到康復救助的基礎,因此《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衛生部門應當建立隨報機制,將篩查出的出生缺陷兒情況提供給相關部門,確保殘疾兒童及時接受康復救助服務。”
(三)關於殘疾人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優惠問題
為了保護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積極性,扶持殘疾人自主創業,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勞務、加工、修理、服務的,按國家規定標準,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從事盲人按摩、服裝剪裁、美容美髮、家電維修、信息中介等低能耗社會服務的個體經營所發生的水、暖、燃氣、通訊等費用可按居民生活價格標準收取。”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納入低保範圍的殘疾人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不超過低保救助額一倍的,可根據家庭情況保留其低保待遇24個月。”
審查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3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本溪市殘疾人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2003年3月1日頒布實施的《本溪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於改善該市殘疾人生產生活狀況,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先後於近年進行了修訂,《若干規定》的內容已經不能滿足本溪市殘疾人事業發展的需要。為了更好的貫徹相關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推進殘疾人事業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溪市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內容與法律法規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內務司法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