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獸醫隊伍建設,規範獸醫活動,保障獸醫的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獸醫是指依法取得獸醫資格並直接從事動物防疫、防疫監督、診斷、治療、去勢術、接產術、胚胎移植術、人工授精、疾病防治諮詢、傳染源的無害化處理、為含藥飼料提供藥物處方等獸醫活動的人員。 獸醫分為執業獸醫和執業助理獸醫。
第三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獸醫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獸醫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獸醫應當熟知並遵守有關動物防疫、獸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執業。 獸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公安、財政、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配合。
第六條獸醫執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獸醫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獸醫因工傷殘或者患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病,享受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社會福利。
第七條 獸醫可依法組織和參加獸醫協會。
第二章 資格和註冊
第八條實行獸醫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工作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實施。具有畜牧獸醫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並取得獸醫技術員以上技術職稱的,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其他從事獸醫活動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獸醫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頒發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獸醫資格證書。
第九條實行獸醫執業註冊管理制度。取得獸醫資格的,可以向當地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並取得獸醫執業證書。獸醫執業證書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取得獸醫執業證書的,禁止從事獸醫活動。禁止偽造、塗改獸醫執業證書。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刑事處罰期滿後未經考試合格的;
(二)受註銷、吊銷獸醫執業證書處罰,自註銷、吊銷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不在從事獸醫活動合法單位工作的;
(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銷註冊,廢止獸醫執業證書: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獸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後,經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獸醫執業活動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請重新註冊的。
註銷註冊的,獸醫資格同時取消。再次申請的執業註冊前,必須重新獲取獸醫資格。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消失或者取得獸醫資格一年以上申請執業註冊的,必須經當地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準予註冊。
第十三條獸醫變更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和執業範圍等規定內容的,必須到原註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三章 執業單位管理
第十四條獸醫必須在與獸醫活動有關並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執業。專職從事去勢術、接產術、胚胎移植術、人工授精、疾病防治諮詢、傳染源無害化處理、為含藥飼料提供藥物處方等獸醫活動的獸醫,可以依託當地獸醫協會從事相應的獸醫活動。
第十五條在動物防疫機構、組織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中,執業獸醫必須占總人數的80%以上。動物防疫機構、組織應當具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實驗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從事監督執法的條件。 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通過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證;動物防疫組織應當通過當地的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認證。未通過資格認證的,不得從事動物防疫或者動物防疫監督等有關獸醫活動。
第十六條動物診療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執業條件:
(一)具有執業獸醫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營業地點,並應距動物飼養,交易場所1000米以上,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國家和省規定的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各項管理制度及措施。
動物養殖場等單位內部設定的獸醫室應當具備下列執業條件:
(一)具有執業獸醫;
(二)具有國家和省規定的與動物防疫、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各項制度及措施。
動物診療單位的設定,應當按照有利於動物防疫、方便診療和合理配置診療資源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向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領取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監製並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禁止從事動物診療活動。變更動物診療許可證規定內容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九條鄉級動物防疫組織是國家設在基層的事業單位,受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鄉級動物防疫組織編制內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應當納入縣或鄉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向鄉級動物防疫組織攤派支出或提留。禁止非法拍賣、轉租、侵占、平調財產。不得調入非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條鄉級動物防疫組織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所轄村選聘符合規定條件的獸醫,依法從事有關的動物防疫和一般診療服務等獸醫活動。
第二十一條動物防疫機構和經省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是對動物疾病診斷、動物產品染疫定性和用藥合理性審定的技術鑑定單位。最終診斷、定性和審定的單位,由省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獸醫執業單位必須依法從事獸醫活動,非獸醫執業單位不得從事獸醫活動。獸醫必須按照獸醫執業證書規定的執業地點、類別和範圍等內容執業。具體執業類別、範圍和規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獸醫依法從事動物防疫、防疫監督活動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拒絕。
第二十三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必須使用省有關部門統一監製的病志記錄、處方簽、專用收據。動物診療單位不得收治省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疫病動物,禁止使用預防獸用生物製品。動物養殖場等單位內部設定的獸醫室不得對外從事獸醫活動。
第二十四條從事獸醫活動的,發現患有或者疑似國家規定的一、二、三類疫病和當地新發現的疫病動物時,必須在24小時內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防疫、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應當採取有效防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以外的任何單位,不得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五條使用精神藥品、毒性藥品、麻醉藥品和從事動物防疫、防疫監督、診療等獸醫活動,必須由獸醫本人在現場進行,並及時、如實地按照規定填寫、簽署有關證明、文書和資料。禁止隱匿、偽造、轉讓、銷毀前款規定的證明、文書和資料。禁止出具與自己執業類別不相符以及與執業範圍無關的證明、文書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遇有自然災害、疾病流行等緊急情況,獸醫必須服從當地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調遣。獸醫所在單位不得妨礙、拒絕。
第五章 培訓考核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關獸醫業務繼續教育規劃和年度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從事獸醫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和計畫,保證繼續教育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獸醫進行年度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考核不合格的獸醫,可以暫停執業活動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對其進行培訓。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的,必須經負責註冊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再次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執業。
第二十九條獸醫監督員由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選聘。獸醫監督員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獸醫監督員為獸醫監督管理的執法人員。獸醫監督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或者不稱職、離職的,由發證部門取消其資格,並收繳獸醫監督員證。
第三十條獸醫監督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獸醫監督員證。被檢查人必須如實提供資料,不得妨礙、逃避或拒絕。 獸醫監督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違法從事獸醫活動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式依法查處。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全部醫療器械、藥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獸醫資格、執業證書和未經註冊而從事獸醫活動的;
(二)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而從事診療活動的;
(三)獸醫執業單位未按規定從事相關獸醫活動的;
(四)非獸醫執業單位從事獸醫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全部醫療器械、藥物,可以並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獸醫可以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者吊銷其獸醫執業證書;對動物診療單位、動物養殖場等單位內部設定的獸醫室可以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者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註冊和獸醫執業證書規定內容從事獸醫活動的;
(二)未按動物診療許可證規定內容從事獸醫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獸醫資格證書、獸醫執業證書、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四)動物診療單位收治省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疫病動物的;
(五)動物養殖場等單位內部設定的獸醫室對外從事獸醫活動的;
(六)違法使用預防獸用生物製品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規定執業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者吊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獸醫可以並處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者吊銷其獸醫執業證書:
(一)隱匿、偽造、轉讓、銷毀或者出具與執業類別不相符以及與執業範圍無關的證明、文書、資料的; (二)違法公布動物疫情的;
(三)妨礙、逃避、拒絕動物防疫、防疫監督、獸醫監督、考核和遇有緊急情況拒絕調遣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有關藥品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獸醫可以並處暫停執業活動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獸醫執業證書:
(一)未使用規定的病志記錄、處方簽、專用收據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從事有關獸醫活動的;
(四)未及時、如實按照規定填寫、簽署有關證明、文書、資料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獸醫資格證書、獸醫執業證書、動物診療許可證和獸醫監督員證的,予以撤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對不予核發獸醫執業證書、註銷註冊和對行政處罰有異議或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決定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機關不予受理的裁決或者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又不申請複議、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獸醫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獸醫監督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拒絕、阻礙有關獸醫依法執業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