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標準的實施第十一條 採用國際標準的產品,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企業應當將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省、市、縣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政府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標準化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依法對標準化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提出統一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定;
第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 國家對地方標準的制定、發布、生效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銷售的依據。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八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制定,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主管領導批准、發布。企業可以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企業制定標準時,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論證、審查。企業標準不得與強制性標準相牴觸,企業標準的制定應當符合標準制定的有關規定。 企業標準可以有償轉讓。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企業標準發布後30日內,按有關規定到下列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二)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但具備條件的縣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也可以承擔備案、審查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到企業標準備案的材料後,應依法審查,並在15日內對是否備案作出答覆。
第十條 企業標準應當定期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3年。經複審應當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並及時向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 修訂的企業標準,必須重新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一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和已經明示採用的推薦性標準,企業必須執行。
第十二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按照契約約定執行。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必須符合國內有關標準。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附有產品標識或者標籤。標識或者標籤的標註,必須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 產品標識或者標籤不得與包裝物分開,但裸裝食品和其他難以附加標識或者標籤的裸裝產品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並按規定進行標準化審查;未經審查,其技術檔案和圖樣不能生效。標準化審查應當有標準化管理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禁止無標準生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無標準生產: (一)企業產品標準未按程式備案的; (二)沒有產品標準文本的; (三)不執行現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 (四)執行作廢標準的; (五)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地判定質量狀況的。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 下列情形有相應國際標準的應當採用: (一)列入省重點產品目錄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關計畫的; (三)列入省重點新產品開發計畫的; (四)評名牌產品的(具有地方風味和特色的產品除外。 本條第二款規定應當採用國際標準而沒有採用的,有關部門不得將該產品列入相關的目錄、計畫及評為名牌。
第十七條 採用國際標準的產品,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頒發《採用國際標準驗收合格證書》。《採用國際標準驗收合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 已取得《採用國際標準驗收合格證書》的產品,在有效期內,其質量必須符合驗收時所採用的標準。
第十八條 企業可對取得《採用國際標準驗收合格證書》的產品,提出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以下簡稱采標標誌)申請。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合格後,頒發《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 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其質量達不到審查時所採用的標準要求的,應當停止使用采標標誌。 《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有效期為5年,逾期需繼續使用采標標誌的,應當辦理複審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采標標誌。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將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備案的產品標準及信息網路、積體電路卡的現行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監督工作,並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執法機構負責標準實施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執行職務。在監督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有權使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進行現場勘察;有權查閱、複製與被監督的標準化行為相關的票據、賬冊、契約、檔案、業務函電、圖紙等資料。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和檢驗人員,對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專利、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先行登記保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者轉移被登記保存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標準化檢查,不得縱容、包庇標準化違法行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在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標準化監督管理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標準化違法行為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標準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產品貨值金額1倍至5倍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取得《採用國際標準驗收合格證書》的產品,在有效期內,質量不符合驗收時所採用的標準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驗收合格證書;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l萬元罰款; (三)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其質量達不到審查時所採用的標準要求及未辦理複審手續繼續使用采標標誌的,責令停止使用采標標誌,吊銷采標標誌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偽造、冒用采標標誌的,責令停止使用采標標誌,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產品貨值金額1倍至5倍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沒有執行已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和已經明示採用的推薦性標準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產品貨值金額1倍至5倍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將企業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七)擅自處理或者轉移被登記保存產品的,處該產品貨值金額1倍至3倍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標準化監督檢查,縱容包庇標準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標準化執法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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