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業標準化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遼寧省農業標準化管理條例
(2002年5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標準化工作,促進農業技術進步,提高農產品質量,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 (含加工,下同)、銷售、進出口等涉及農業標準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農業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組織領導,建立農業標準化示範基地和無公害農產品市場,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按照標準生產、銷售。
第五條 鼓勵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 申報新產品獎和參加評選名牌產品,應當採用相應的國際標準或著國外先進標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制定農業標準、農業標準規範、標準實施和開展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農業地方標準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切實可行,有利於推動技術進步; (二)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社會效益; (三)提倡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 (四)有利於因地制宜,發展地方名、特、優產品生產; (五)有利於按質論價,兼顧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 (六)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七)有利於相關標準相互協調配套、標準樣品和文字標準相一致,有利於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業、林業、牧業、漁業標準體系和開展綜合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農業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包括農產品安全質量標準、農業生態環境標準、重要的農產品標籤標準和其他必須強制執行的標準;其他農業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 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農業技術要求,省質最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組織制定農業地方標準 (含標準樣品): (一)農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和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產品的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要求; (三)農產品生產基地技術條件; (四)農業技術術語、符號、代號; (五)農業生產技術和管理技術要求。 農業地方標準應當及時公告。
第十條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又需要在全市、縣範圍內統一農業生產技術和管理技術要求的,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推薦性農業標準規範。
第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農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企業標準應當按照《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二條 強制性農業標準必須執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農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執行的標準必須具有標準文本。
第十四條 使用農業生產資料,必須符合相關農業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質含量超過標準規定的農產品。禁止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及其他禁用藥品。
第十五條 標準對定量包裝的農產品有標籤要求的必須附有產品標籤;產品標籤必須按照標準如實標註。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冒用產品標籤和纂改標籤內容。 出口產品的標籤按照契約約定標註。
第十六條 出口農產品的技術要求按照契約約定執行,定量包裝的農產品應當印有條形碼。
第十七條 農產品收購單位必須執行相應的收購標準。使用實物標準樣品時,應當符合相應標準規定。
第十八條 鼓勵農產品生產基地、大型超市和封閉管理的農貿市場建立質量自檢制度。
第十九條 明示生產、銷售無公害農產品,必須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經法定認證機構認證合格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第二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包裝材料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不得對無公害農產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在本地區設立銷售無公害農產品專店、專櫃,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質量檢測體系、執法監督體系,對農產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進行質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和有害物質含量進行經常性檢查,並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條 農業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執行職務。在監督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實施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倉庫、產品存放處;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 (三)採用錄音、錄像、攝影、抽樣檢驗等手段調查取證; (四)查閱、複製相關的票據、賬冊、契約、檔案、業務函電、圖紙、音像等資料。 農業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和檢驗人員,對涉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專利、專有技術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定或者依法授權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農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作為處理農產品質量爭議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為農產品生產、銷售、進口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農業標準文本、信息及諮詢服務。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及時向農產品生產者推廣示範生產新技術,對標準實施進行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有關農業標準化問題的舉報和申訴應當在15日內予以答覆或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農業標準產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執行標準沒有標準文本的; (二)沒有按照規定附農產品標籤以及標籤未按規定如實標註的; (三)收購農產品沒有執行相應收購標準的; (四)使用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對無公害農產品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農藥及其他禁用藥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該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偽造或者篡改標籤內容的; (二)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擅自明示生產、銷售無公害農產品或者偽造、冒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 (一)種子(含種薯、種苗、種畜、種禽、魚苗、食用菌菌種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糧、油、水果、蔬菜、畜產品、禽產品、林產品、水產品、食用菌和動植物纖維; (三)飼料(非農副產品加工製成的飼料除外); (四)菸葉、糖料、花卉等其他農產品。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質含量控制在質量安全標準範圍內的農產品。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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