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經調查,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不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遼寧省專利保護條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包括: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契約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非專利產品或者非專利方法稱為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四條 省知識產權局、市知識產權局及各縣(區)知識產權局負責本地區的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執法工作。
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時,應當配備至少2名工作人員。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的。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是否迴避,由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
第六條 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執法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省法制辦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
專利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肅著裝。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七條 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省知識產權局對全省各市、縣(區)的專利執法工作給予指導;各市知識產權局對本地區內各縣(區)的專利執法工作給予指導。
科技、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第八條 兩個以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其行政區域內的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第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案件沒有查處條件的,可以向其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案件移送手續,由其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或者由其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需要對其下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正在處理的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案件進行督促和指導的,可以派出專利執法人員督促和指導有關案件辦理工作,也可以決定或者根據其下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申請決定聯合辦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向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第十二條 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指派2名以上專利執法人員負責查處。
由下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移送管轄的案件,經其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核實後,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指派2名以上專利執法人員負責查處。
第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立案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部門;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 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行使以下職權,收集有關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
(三)調查與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印或者封存、收繳與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標記、賬冊等資料;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
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行使上述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應當製作筆錄,並交被調查的當事人核對。如有差錯、遺漏,允許當事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逐頁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進行抽樣取證應當製作筆錄,寫明被抽取樣品的名稱、特徵、數量。筆錄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七條 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需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進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決定。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銷毀或轉移。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登記保存應當製作筆錄,寫明被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特徵、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相關部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

第四章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條 經調查,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經調查,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不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實施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認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事實、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處罰的內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日期。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送達生效。
第二十三條 認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採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或者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消除影響,並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改正契約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或者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為,上繳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實施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以以下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確定行為人的違法所得:
(一)銷售假冒他人專利的產品的,以產品銷售價格乘以所銷售產品的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二)訂立假冒他人專利的契約的,以收取的費用作為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以以下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處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被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的,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契約、標記、賬冊等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假冒他人專利,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處罰決定書寫明的罰款。
逾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總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專利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罰沒款處罰時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沒款收入一律上交執法機關的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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