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我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居住在農村的非農業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政府定期救助為主,輔之以臨時救助、政策扶持、社會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濟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依法監督資金使用情況;審計、統計、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簡稱保障對象,下同),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規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及其變動,按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家庭實際生活水平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有一定勞動能力並有就業條件,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無勞動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有勞動能力暫時無收入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一定時期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給予臨時救助;有勞動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含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和實物收入為基數,按照上3個月的平均數額計算。
前款規定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按照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報和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無居民委員會的,向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請表》;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核實,並提交居民代表評議,張榜公布;
(三)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評議結果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請審批表》,報街道辦事處;
(四)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審批表》進行初審,報縣民政部門;
(五)縣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六)社區(居民)委員會對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發縣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保障金領取證;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月發放。
第十一條 保障對象應當定期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管理審批機關報告家庭收入情況。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檔案和計算機網路管理系統,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實行動態管理,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保障對象戶籍遷移的,其保障檔案應當隨戶籍關係一併遷移。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收支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批覆的支出預算按月撥付,保證使用。
民政部門應當按時向財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執行情況,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保障任務較重且財政困難較大的地區,由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用於保障工作的調研、培訓、核查和檔案管理及基層工作人員補貼。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9日發布的《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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