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第十七條單位欠繳或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應到中心或管理部辦理補繳手續,併到受託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經2006年6月2日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帳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結算等。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的管理。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屬的各管理部負責本轄區內住房公積金登記、繳存、轉移、封存等業務的承辦。
第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結算等歸集金融業務。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前款所稱職工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
第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到中心或管理部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中心或管理部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帳戶及職工個人帳戶設立手續。
第七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同時為已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的職工辦理帳戶轉移;職工未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的,單位應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中心或管理部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手續。
第八條 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單位應自職工姓名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檔案到中心或管理部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第九條 單位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原單位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中心或管理部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中心或管理部辦理註銷登記,並自註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中心或管理部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新錄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的工資乘以繳存比例;新調入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繳存比例。 
第十二條 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國家有關部門及本市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繳存比例按建金管[2005]5號規定不低於5%,原則上不高於12%。
1、行政事業單位計提住房公積金以上年度12月份工資發放清冊為依據,應發工資總額扣除按規定不計提公積金項目後乘以繳存比例(目前,行政單位及全額撥款繳存比例為財政和個人各5%、差額事業單位財政為2.5%、單位為2.5%個人為5%)。
2、企業及其他單位計提公積金按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繳存比例;部分企業工資較高,超過我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部分不再計提住房公積金,其繳存基數應與參加養老保險的繳存基數相銜接。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於上一年度勞動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基本生活費計算。
第十四條 企業發生困難,出現連續兩年以上的虧損的情況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可以申請降低繳存比例,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經中心或管理部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到中心或管理部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新錄用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單位欠繳或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應到中心或管理部辦理補繳手續,併到受託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從發生欠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或發生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辦理補繳。
第十八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採取不同的方式確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國務院令第262條)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中心可依據勞動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九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匯繳基數可以每年調整一次。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核定及年檢工作,從每年的1月1日起,按新調整的匯繳基數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調整繳存基數及年檢時須帶《遵義市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附軟碟)、《遵義市住房公積金匯繳審批表》、單位的工資發放清冊。
第二十二條 中心或管理部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並發放住房公積金繳存證(含查詢卡),作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中心或管理部負責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查詢卡)的發放、信息變更、註銷、掛失補發等具體業務的承辦。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四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後未補繳的緩繳部分,應視為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由單位補發給職工。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在本市範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第二十六條 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轉移審核後,到受託銀行為職工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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