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姆彈頭
名詞釋義
這個設計並沒有進一步改良,因為 1899年的海牙公約(不是1925 年主要處理毒氣使用問題的日內瓦公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這類子彈。“達姆彈”這個名詞經常也被用來稱呼各種供打獵用的軟頭彈頭或是中空彈尖的彈頭。海牙公約規定禁止在軍事上使用的槍械彈頭
達姆彈頭(Dum-Dum Bullet。擴張型彈頭(Expanding Bullet。
爆炸型彈頭(Exploding Bullet。
除了上述幾種彈頭之外,另外有一種粉碎型彈頭(Frangible Bullet),基本上跟爆炸型彈頭很類似,也是命中目標後會碎裂,高阻迫力但是穿透力很低。
達姆彈對人體的傷害
其致傷機理是:通過外露鉛心的彈頭,射入人體後,鉛心從被甲內鼓出,被壓扁成蘑菇狀,發生擴張或破裂,迅速釋放能量,擴大創傷出口,具有類似爆炸彈頭的致傷效果,可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不同型式、不同口徑,具有類似不同性能。如:彈頭殼尖端刻有十字切口或數條縱向裂紋的達姆彈,彈頭前部開一縱孔或再在孔內放一細薄金屬管的達姆彈,用鉛或其他材料製成無彈頭殼的軟彈頭的達姆彈等。1899年第一屆海牙和平大會宣言,曾禁止各簽署國在戰爭中使用此類槍彈。因為當時的火槍所使用的槍彈是鉛彈,由於鉛比較軟,因此在擊中人體後往往將所有動能全部釋放出來,具體表現為彈頭嚴重發生形變乃至破裂,導致人體組織出現喇叭型空腔,創傷面積是彈丸截面積的上百倍,加上瞬間對人體的血液循環系統產生巨大壓力。但傷者的痛苦不至於此,彈丸的碎片沒有全部從傷口取出,那么就會造成鉛中毒,即使僥倖碎片比較少,通過外科手術取出來了,彈丸在射入人體後會把一些衣物碎片什麼的帶入傷口,造成感染。100米距離上遭到達姆彈的直接命中,頭部-90%的人會死亡,四肢-20%死亡,剩下的全部截肢,左胸(心臟附近)-100%死亡,右胸-70%死亡,腹部-70%死亡。
所以達姆彈現已被國際禁止使用!
國際法上的地位
擴張型彈頭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主要來自於幾個國際宣言及公約,簡單來說可以歸納為下面一段話:在國際武裝衝突中禁止使用擴張型或粉碎型彈頭。法源依據
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
國際上最早嘗試規範子彈彈頭的努力開始於 1868 年的聖彼得堡宣言,這個宣言禁止在國際戰爭中使用某些特定的爆炸型彈頭。它宣稱:
國家在進行戰爭時唯一合法的目的在於削弱敵人的軍事力量。只要讓儘可能多數的人員失去行動能力就已足夠達成這個目的。
使用會無用地造成受傷人員更多苦痛或導致必然死亡的武器會超出這個目的的範疇。因此,使用這種武器違反人道法則。
締約國彼此承諾當彼此發生戰爭時,放棄在軍事或海軍單位配備使用輕於 400 公克的爆炸性或可燃性拋射體。
這個宣言並沒有實際的約束力,也從來未曾真正生效。主要原因有二,一 是從十九世紀後期到二十世紀初期,正是帝國主義的鼎盛時期,各強權為了亞非的殖民地你爭我奪,根本就無視於這么一個無足輕重的宣言。另外,這段時期正是近代武器發展一日千里的黃金時期,各國只求軍事力量的強大以作為政治的籌碼,它們認為有用的新武器不會被輕易地放棄。
1899年海牙宣言
到了十九世紀末,強權間軍事同盟和秘密外交的結果已經把整個歐洲推向戰爭的邊緣,有識之士認知到這個即將爆炸的鍋爐,開始奔走呼籲進行國 際性的會談來降溫,結果就是 1899 年在荷蘭海牙召開的世界和平會談。
這個會談最後通過了三項條約和三項宣言,就是海牙公約和海牙宣言的由來;第三項宣言(IV, 3)是有關於在陸上戰爭中禁止使用擴張型或粉碎型彈頭的著名規定。這個宣言主要是承襲了聖彼得堡宣言的精神,但也多 多少少受到達姆彈頭殺傷力報導的影響。它的主旨是:
締約國同意放棄使用容易在人體中擴張或扁平的彈頭,例如像是外面堅硬的包覆層沒有完全包住彈體、或是有割痕的彈頭。
但是,這個宣言只適用於締約國或準締約國--明文承諾遵守宣言的非締約國--之間的國際戰爭,這些彈頭在各國民間的使用因為是屬於內政的問題,並不在這個宣言的管轄範圍之內。另外,如果有任何非締約國牽涉在某場戰爭之中,這個宣言就自動暫時失效。這個但書就是所謂的“全體參與”的條款,原意是為了鼓勵所有的國家都加入締約,但在實際上卻有反效果:許多國家不是不願加入受束縛,要不就是藉口有非締約國參戰而放棄既有的立場。
像美國就不是海牙公約的締約國:她當時剛打完美西戰爭,正在忙著用擴張型彈頭鎮壓菲律賓人民的獨立運動,再加上她傳統上不結盟的外交政策 ,因此她根本就不願簽署這樣的宣言,也不肯成為準締約國;直到今日,她還只是願意口頭上承諾遵守海牙公約和宣言的精神。因此就國際法來說,只要是美國參加的戰爭,禁止使用擴張型彈頭的法條就自動暫時失效。
這種曖昧無奈的例子也發生在第二項海牙宣言上。這個宣言是最早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或傷害性毒氣的國際條約,但也同樣有“全體參與”的條款。所以,第一次大戰時德軍率先使用毒氣而不受國際法制裁,就是因為當時許多參戰國是非締約國,德國引用“全體參與”條款規避海牙宣言的結果。
1899年及1907年海牙公約
除了海牙宣言公開禁止戰爭中使用擴張型子彈之外,在第一次海牙公約的第二項條約(Hague II)“有關陸上戰爭的法律和慣例”中的第 23 條第e 款也規定:
禁止使用本質上會造成過度不必要傷害(superfluous injury)的武 器、拋射體、或物質。
這個條文表面上看起來比海牙宣言更廣泛,不但包括了有關擴張型彈頭,更涵蓋了其他武器的使用。問題是,這個條文並沒有詳細定義什麼是“過度不必要的”(superfluous),因此有很寬鬆的解釋空間。但即使是這樣 松的條文,各強權仍不滿意,國際政治的現實讓它在 1907 年的第二次世界和平會談中被修正為更含混的條文。在第二次海牙公約第四項條約( Hague IV)“有關陸上戰爭法律與慣例”中的第 23 條第 e 款的文字就被
改為:
禁止在戰爭中使用設計上就是要引起不必要的苦痛(unnecessary )的武器、拋射體、或物質。
武器本質上就是用來殺傷人命、摧毀物件的,怎么來區別它的結果是必要或不必要的呢?而且,“設計上”要殺傷人命跟“設計上”要造成痛苦又怎么區分呢?所以說,這個條文實在是不切實際。更何況,這次海牙公約同樣仍有“全體參與”的條款。
1977年日內瓦協定
1977 年國際簽訂日內瓦協定作為 1949 年日內瓦公約的附加條文。在其中的第一號協定--有關國際武裝衝突受害者的保護(協定 I)第35條第2款規定:
禁止使用在本質上會造成過度傷害或不必要的苦痛的武器、拋射體、物質和戰爭方法。
這個協定基本上並未超出海牙公約的範圍,只是重申並整合前述的條文。它唯一的成就是有較多的國家成為簽約國。
台灣的立場
在1977 年之前由於“反共抗俄”的需求以及把跟共產黨的戰爭視為內戰,還是秘密地生產擴張型子彈供軍用。在 1977
年後,雖然台灣沒有簽署日內瓦協定,但是迫於國際壓力,只好公開表示願意遵守國際公約的規定,正式停產。
民間使用
要注意的是,以上都是屬於國際法的範疇,在各國內政方面,並沒有任何國際法規範不能使用擴張型彈頭,完全看各國法令規定。
像美國根本就沒有法令禁止擴張型彈頭的使用,因此不論是打獵或是自衛用途,都可以看到這些彈頭的身影;而幾乎所有執法單位都在使用。各軍火公司也推出許許多多不同設計的擴張型彈頭,以滿足市場需求。
像加拿大長久以來一直將擴張型彈頭歸類為爆炸物,完全禁止使用。但在執法單位的強烈要求下,於1996年通過將中空彈尖包覆型(Jacketed Hollow Point, JHP)改列為管制使用的爆炸物,有限度開放僅供治安單位使用。
歐洲各國的情況比較特殊
它們擔心的不是民間使用,反而是治安單位的不當使用。歐洲議會屬下的一個特別委員會在1998年提出的報告中指出,由於擴張型彈頭的殺傷力較強,致命率也比較高,對部份中槍的嫌犯來說,幾乎等於不經審判而執行死刑,因此它們正考慮要對警察單位使用擴張型彈頭進行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