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13 號
現發布《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植物危險性有害生物隨進境栽培介質傳入我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境的除土壤外的所有由一種或幾種混合的具有貯存養分、保持水分、透氣良好和固定植物等作用的人工或天然固體物質組成的栽培介質(栽培介質的中英文名稱見附屬檔案)。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境栽培介質的檢疫審批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栽培介質的檢疫和監管工作。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四條 使用進境栽培介質的單位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應當在貿易契約或協定簽訂前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五條 辦理栽培介質進境檢疫審批手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栽培介質輸出國或者地區無重大植物疫情發生;
(二)栽培介質必須是新合成或加工的,從工廠出品至運抵我國國境要求不超過四個月,且未經使用;
(三)進境栽培介質中不得帶有土壤。
第六條 使用進境栽培介質的單位應當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並附具栽培介質的成分檢驗、加工工藝流程、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有害生物檢疫報告等有關材料。
對首次進口的栽培介質,進口單位辦理審批時,應同時將經特許審批進口的樣品每份1.5-5公斤,送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實驗室檢驗,並由其出具有關檢驗結果和風險評估報告。
第七條 經審查合格,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並簽署進境檢疫要求,指定其進境口岸和限定其使用範圍和時間。
第三章 進境檢疫
第八條 輸入栽培介質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持檢疫審批單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並提供輸出國官方植物檢疫證書、貿易契約、信用證和發票等單證。檢疫證書上必須註明栽培介質經檢疫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第九條 栽培介質進境時,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境栽培介質及其包裝和填充物實施檢疫。必要時,可提取部分樣品送交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有關實驗室,確認是否與審批時所送樣品一致。
經檢疫未發現病原真菌、細菌和線蟲、昆蟲、軟體動物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質,準予放行。
第十條 攜帶有其它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質,經實施有效除害處理並經檢疫合格後,準予放行。
第十一條 對以下栽培介質做退回或銷毀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
(二)帶有土壤的;
(三)帶有我國進境植物檢疫一、二類危險性有害生物或對我國農、林、牧、漁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危險性有害生物,又無有效除害處理辦法的;
(四)進境栽培介質與審批品種不一致的。
第四章 檢疫監管
第十二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對向我國輸出貿易性栽培介質的國外生產、加工、存放單位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必要時,商輸出國有關部門同意,派檢疫人員赴產地進行預檢、監裝或者產地疫情調查。
第十三條 使用進境栽培介質的單位,須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註冊登記。檢驗檢疫機構對其進境的栽培介質使用過程、隔離設施和衛生條件等指標進行考核驗收,合格後發給註冊登記證。
第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對栽培介質進境後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過程進行定期檢疫監管和疫情檢測,發現疫情和問題及時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並將情況上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對直接用於植物栽培的,監管時間至少為被栽培植物的一個生長周期。
第十五條 帶有栽培介質的進境參展盆栽植物必須具備嚴格的隔離措施。進境時應更換栽培介質並對植物進行洗根處理,如確需保活而不能進行更換栽培介質處理的盆栽植物,必須按有關規定向國家檢驗檢疫局辦理進口栽培介質審批手續,但不需預先提供樣品。
第十六條 帶有栽培介質的進境參展植物在參展期間由參展地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疫監管;展覽結束後需要在國內銷售的應按有關貿易性進境栽培介質檢疫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