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由國家檢驗檢疫局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應每三個月書面向國家檢驗檢疫局報告檢驗情況。 第二十二條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被暫停認可資格、吊銷認可證書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予以公布。

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2 號
現發布《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認可管理辦法(試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認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管理,規範對進口廢物原料實施裝運前檢驗機構的認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認可工作,負責組織對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機構的考核和認可工作,並對其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口廢物原料實施裝運前環保項目檢驗的境外檢驗機構的認可管理。

第二章 申請與評定認可

第四條 申請裝運前檢驗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方)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申請方應是所在國家(地區)註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第三方獨立的檢驗機構;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從事檢驗、鑑定業務五年以上;
(四)能夠按照中國環境保護控制標準、檢驗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與其申請認可範圍相關的檢驗工作;
(五)具備與裝運前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測設備;
(六)具備按ISO/IEC導則39建立的質量保證體系及程式檔案或通過ISO/IEC導則39的認可。
第五條 申請方應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申請書及其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檔案。
第六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根據需要對設立裝運前檢驗機構進行統一規劃和協調管理,在此基礎上組織對申請方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
申請方所提交的檔案和資料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簽發《受理申請通知單》並依據本辦法規定組織進行現場考核。
申請方提交的檔案和資料不全的,限期補證。過期不補的,視為撤銷申請。
申請方所提交的檔案和資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申請,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方。
第七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在簽發《受理申請通知單》後6個月內對申請方進行現場考核。
第八條 申請方應配合國家檢驗檢疫局進行現場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條件,協助辦理赴現場考核的有關手續。
第九條 現場考核合格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對申請方從事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的資格予以認可,頒發認可證書(以下簡稱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
現場考核不合格的,申請方可進行整改,在6個月內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交整改報告,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組織覆核。
覆核合格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向申請方頒發認可證書;覆核不合格的,申請方可在國家檢驗檢疫局作出不予認可決定12個月後,重新提出申請。國家檢驗檢疫局按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和程式,重新組織評定。
第十條 認可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要求續延認可的,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續延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頒發認可證書。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由國家檢驗檢疫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須在認可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地域內,憑貿易關係人提供的中國環保進口廢物批准證書(或有效複印件)及有關單證受理報驗。
第十三條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受理報檢後,按照中國環保控制標準及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檢驗標準進行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經檢驗合格後,進行監裝、封識,並出具裝運前檢驗環保項目合格證書(以下簡稱裝運前檢驗證書)。
第十四條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實施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應採取自驗方式。
第十五條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應真實、準確、完整,並符合如下要求:
(一)註明供貨人名稱、裝運貨物名稱、進口廢物原料環保批准證書編號、貨櫃裝貨地點、實施檢驗的時間、地點及氣候情況;
(二)註明所驗貨物符合進口廢物原料環保控制標準的具體要求;
(三)以貨櫃裝運的,註明報檢重量、貨櫃編號和封識特徵及編號;
(四)以散裝船舶運輸的,註明報檢重量、船名、裝運艙位特徵;
(五)裝運前檢驗證書編號、日期、簽發人和公章等應齊全、完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對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實行年審制度,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應在每年1月底前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審報告和認可證書副本,供國家檢驗檢疫局審核。
第十七條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應每三個月書面向國家檢驗檢疫局報告檢驗情況。
第十八條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的認可條件發生變化應及時報告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視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對該機構重新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對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實行派員現場跟蹤檢查和口岸查驗相結合的監管方式。
進口廢物原料經裝運前檢驗,運抵中國口岸後,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憑進口廢物批准證書、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書和有關單證受理報驗。查驗中發現貨證不符或環保項目不合格的,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必須及時說明檢驗情況及原因。
第二十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在對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對該認可檢驗機構作出限期整改的決定: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
(二)口岸查驗三次發現貨證不符或環保項目有異議,經查實屬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責任的。
整改期間,暫停該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從事進口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業務。
第二十一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在對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對該認可檢驗機構作出吊銷認可證書的決定: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章規定,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驗發現廢物原料因環保項目超標而作退運處理的或一年內發現兩次環保項目超標並需作無害化處理的;
(四)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認可條件的;
(五)未經檢驗即出證和無正當理由推辭、拖延檢驗的;
(六)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年審報告和認可證書副本或年審不合格的;
(七)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拒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和義務的。
第二十二條 裝運前認可檢驗機構被暫停認可資格、吊銷認可證書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廢物原料系指允許輸入中國境內的可作原料用的廢物。
第二十四條 裝運前檢驗證書編號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下發。
第二十五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對申請實施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的檢驗機構進行審查、考核、認可及現場跟蹤檢查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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