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一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為了保衛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條 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四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逮捕證,並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於情況緊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竄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進行打、砸、搶、抄和嚴重破壞工作、生產、社會秩序的。
第七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條 公安機關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天以內,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材料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在特殊情況下,拘留的時間可以再延長四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三天以內,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屬有權要求釋放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釋放。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任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發現其他的人有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的嫌疑,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 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公安機關的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後,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並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籤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註明。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須在逮捕、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進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於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則的公民所採取的行政處罰的拘留,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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