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2011年第4號
現公布《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韓長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程式規定
(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令第63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1年第4號公布的《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訂)
1.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予以註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清單》。”
目錄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託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第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 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複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 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範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複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傳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准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誌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誌。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採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程式分為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
第一節
第二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
(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並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
第二十五條 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二十六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於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複製。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鑑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進行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予以註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清單》。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產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產品標註生產單位傳送《產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鑑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迴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迴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迴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製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 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採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於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一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
第四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迴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並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並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託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五十五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 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 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後,案件調查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五章
第六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一案一卷;
(二)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第六十五條 案件立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
第六章
第六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基本文書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工作需要,調整有關內容或補充相應文書,報農業部備案。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1997年10月25日農業部發布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