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制定規範性檔案、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複議、行政徵收或徵用、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將法定職責進行分解,明確行政執法機構及其人員的執法許可權、責任和目標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職權法定,權責一致、內外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及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垂直管理部門必須依照本規定建立健全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並及時將建立有關制度的資料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首長是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責任人,負責領導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每年至少組織兩次執法監督檢查,及時將全市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市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半年和年終要將本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
垂直管理部門在半年、年終要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情況,同時要將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定職權的分類整理,分解落實,定崗定責;
(二)本機關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許可權、責任和工作目標;
(三)行政執法責任定性定量與評議考核制度;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執法活動的公開、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秉公執法、文明執法的要求;
(七)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考核措施及秉公執法、文明執法的要求;
(八)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檔案管理和案件統計報告制度;
(九)其他有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內容。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評議考核納入目標管理,每年度進行一次,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對行政執法機關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領導和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的工作情況;
(二)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有關制度的情況;
(三)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四)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複議等行政執法情況;
(五)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情況;
(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十二條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評議考核機關的匯報;
(二)查閱行政執法檔案以及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其他工作資料;
(三)向被評議考核機關有工作聯繫的單位了解情況;
(四)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社會各界對被評議考核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評議考核,按照目標管理考核程式進行。評議考核結果,也作為評價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政績的內容之一。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納入年度工作考核內容。
第十四條各行政執法機關應定期和不定斯地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及時反映存在的問題。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有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建立行政執法工作評價制度。
各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審核確認,並採用一定形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申領貴州省行政執證,實行持證上崗、亮證執法。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持有國務院部辦委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行政執法人員離任執法崗位,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收回執法證件交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處理。
第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構成行政違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和評議考核的;
(三)弄虛作假的。
第十八條各行政執法機關開展監督檢查和評議考核的人員,在監督檢查、評議考核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行政違紀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