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第十九條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這條就是賠償機關後置依據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不是公安與檢察院一起賠償
3、“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不是檢察院與法院一起賠償,都是後位機關來賠償的。
這就是法條依據。
其他信息
《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對其在履職外侵犯人身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應由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和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刑事存疑案件,是否導致刑事賠償問題,《刑訴法》和《國家賠償法》均未涉及。執法中對疑罪賠償問題,司法界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存疑案件的當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其有罪,只是已有證據尚達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其無罪,不存在刑事賠償問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存疑案件的法律後果是作無罪處理,根據“無罪賠償”原則,應當予以賠償。孰是孰非,筆者作一探究。
從《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可見,其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職權行為是否違法,是確定國家機關應否承擔刑事賠償的前提條件。如果職務行為沒有違法,則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按照所侵害的客體,主要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三大類。作為既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證實的刑事疑罪,推定無罪所引起的刑事賠償,主要是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即由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引起的刑事賠償後果。對確定無辜的人被作為犯罪嫌疑人受到拘留或逮捕的,國家理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但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只因證據達不到判罪程度而在訴訟上被推定無罪的人,若規定國家要承擔刑事賠償責任,不僅明顯有失公正和公平,而且加重了司法人員查辦犯罪的心理負擔,使司法人員在辦案中謹小慎微、畏首畏尾,不敢果斷地依法採取強制措施,追訴犯罪的步履更加艱難。
根據《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適用無罪賠償的原則,除了刑訊逼供、非法使用暴力、違法使用武器等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以外,國家只賠償無罪而受到拘留、逮捕和刑事追究的公民。但有罪證據無法排除,又達不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而被推定為無罪的刑事疑罪,是否一律都按無罪予以刑事賠償?筆者認為,應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是否違法為依據。若違法行使職權,則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反之則不應承擔。具體講,應按以下四種情況分別處理。
一、違反《刑訴法》有關拘留、逮捕的基本條件和程式要求,對不符合拘留、逮捕條件的人予以拘留、逮捕或其程式不合法,最終被公安機關作出存疑撤案或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違法作出拘留的公安機關,違法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
二、違反《刑訴法》有關羈押期限和延長羈押期限規定,造成被羈押人被超期羈押,最終作為存疑無罪處理的,對於超期羈押的時間應分段,按照誰違法誰承擔的原則,由公、檢、法機關分別對各自造成的超期羈押時間承擔相應的刑事賠償責任。
三、因不符合《刑訴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的起訴條件,被法院作出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無罪判決的,公訴機關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
四、因不符合《刑訴法》第162條1項有罪判決的條件,證據不足,被二審法院改判無罪的案件,應由公訴機關和一審法院共同承擔刑事賠償責任;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改判無罪的案件,原審法院應承擔刑事賠償責任。
上述四種情況,由於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或是違反法定程式、或是違反法定條件,按《國家賠償法》的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應由違法機關承擔刑事賠償責。對疑罪從無的當事人予以賠償,使國家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和“無罪賠償”原則得到有機的統一和貫徹。這能有力促進和制約公、檢、法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嚴格依法辦事,正確行使職權,減少超期羈押和冤、假、錯案,對在規定的期限內難以證實或定罪的嫌疑人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依法作出撤案或不起訴決定,以防侵權行為的延續和侵權後果的擴大,從而杜絕刑事賠償的過多發生。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條第三款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條第四款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對該條文的理解目前有以下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這一條文體現了“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意思是:
①在拘留後提請逮捕沒有獲得批准的情況下,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②在一審判決無罪的情況下,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不對此前因錯誤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擔賠償義務,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③在再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只由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作出錯誤拘留、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均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④在二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此前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贊同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無論是在一審判決無罪,還是二審改判無罪,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均為賠償義務機關,但此前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都不是賠償義務機關。這關鍵是考慮到拘留的條件與逮捕和判決的條件相差極大,不能以起訴、審判階段的標準要求偵查機關,因而在此種情形下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我們認為,適用“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的優點在於:方便了賠償請求人提起國家賠償。但從另一方面考慮,它將導致各相關機關互相推諉,如承擔賠償義務的檢察機關認為,錯誤拘留由公安機關作出,憑什麼由檢察機關來承擔這一塊義務?同時又產生這樣一個問題,檢察機關承擔了錯誤拘留這一塊賠償義務後,應如何追究相應責任?直接找公安機關的責任人員,還是找公安機關協商,由公安機關再去追究?公安機關不追究又怎么辦?如此導致了國家賠償缺乏可操作性,賠償請求人的權利最終難以得到保障。正是由於“適用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在法律上沒有得到明確體現,遂引發爭議。
(2)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嚴格按照“誰作出錯誤決定,誰就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原則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用一句通俗的話來講:“鐵路警察各管一段,誰的地盤出了事,就找誰負責”。據此,《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可按如下釋義理解:
①在拘留後提請逮捕沒有獲得批准的情況下,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第一種觀點)。
②在一審判決無罪的情況下,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和此前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③在再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④在二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支持這種觀點的理由如下:
根據《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也就是說,無論由誰作賠償義務機關,賠的都是國庫的銀子、納稅人的錢,區別不大。但賠償義務機關在承擔賠償義務後,是要根據“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例如:1998年7月17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錯案追究條例》第三條規定:“檢察官在辦理案件中造成錯案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紀律責任。”如果按照“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處理,那么檢察機關在承擔賠償義務後,能否就已承擔的公安機關錯誤拘留這一塊賠償義務向公安人員追究責任呢?答案顯然是不能的。同樣,人民法院在承擔賠償義務後,也不能超越職權追究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相關人員的責任。
綜上所述,對《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第二種觀點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相應的錯案追究制度是相互銜接的,故目前對《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適用依第二種觀點理解比較洽當。為便於國家賠償的操作,可考慮設一專門的機關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再賦予該機關向各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