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秀志訴李福堂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賈秀志訴李福堂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3年12月2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莫民初字第00362號
原告賈秀志。
委託代理人孫長慶,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李福堂。
委託代理人佘玉龍,內蒙古布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成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宗和,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寇齊,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壽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海龍,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升有,公司職員。
原告賈秀志訴被告李福堂、王成劍、財保公司、壽保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於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沃林生獨任審判。本院於2013年5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秀志及委託代理人孫長慶、被告李福堂及委託代理人佘玉龍、被告財保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寇齊、被告壽保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升有出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成劍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秀志訴稱,2012年12月9日9時許,原告乘坐李春燕駕駛的蒙EK331號轎車在304縣道8公里+850米處與被告李福堂駕駛的黑B55D39號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入住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5天,確診為: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腹腔積液、胸壁挫傷。該交通事故經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李福堂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車所有人系被告王成劍,該車輛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了交強險,在被告壽保公司投了商業險,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289.90元、誤工費9119.05元(62.89元/天×145天)、護理費6862.35元(124.77元/天×55元)、一伙食補助費2200元(40元/天×55天)、營養費2200元(40元/天×55天)、交通費600元,合計48271.30元。
被告李福堂辯稱,誤工費以住院天數為準,護理費過高,應以每日40元為宜,營養費應以病歷記載為準,對於原告的合理損失部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按先交強險後商業險的順序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福堂負擔,被告王成劍不存在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交通事故受傷為多人,均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人,其賠償應按比例進行賠償。
被告財保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只投了交強險,應按契約約定分項限額賠償。
被告壽保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法律的規定,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根據契約予以賠償。
被告王成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9時許,原告賈秀志乘坐李春燕駕駛蒙EYK331號轎車在304縣道8公里+850米處與被告李福堂駕駛的黑B55D39號轎車相撞,發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賈秀志受傷,原告受傷後入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5天,確診為:肋骨骨折、創傷性濕肺、腹腔積液、胸壁挫傷,花醫療費27289.90元,該起事故經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李福堂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李福堂駕駛的車輛系被告王成劍所有,該車輛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了交強險,在壽保公司投了商業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額為1500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379.90元(含90元複查費)、誤工費9119.05元、護理費6862.35元、一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費2200元、交通費600元,總計48361.3元。
原告對上述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交通事故認定書;2、診斷書、病歷、出院證明、費用清單。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原告無營養費醫囑,營養費及誤工費主張不合理。
被告李福堂對自己主張提供了兩份保險單予以證實。
原告及其他被告對此無異議。被告壽公司提供了一份保險條款證實其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李福堂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李福堂負事故全部責任,所以,被告李福堂應對該事故的損害後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由於該事故車輛在被告財保公司和壽保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所以,對於被告李福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先應由被告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壽保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此次交通事故系多人受傷,其賠償費用應按費用額的比例分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其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7379.90元、一伙食補助費2200元、護理費6862.35元、因有票據證實和符合法律規定標準,本院予以認定;其誤工費,由於在出院證明中記載修養三個月,所以其誤工費為9119.05元本院予以認定支持;其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也不切合實際,可按乘坐計程車收費標準至就醫點按300元計算交通費為宜,則交通費應為300元;其營養費,由於醫療機構未明確建議需補給營養,此請求本院不予認定支持。以上已認定的各項費用總計為45861.30元。在上述費用中,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內的醫療費部分為:29579.90元(醫療費、一伙食補助費);屬於傷殘賠償金的部分為:16281.40元(護理費、誤工費)。由於此次交通事故系多人受傷,其中三人在另案中處理,一人已與李福堂和解,所以,原告賈秀志及另三人的各項費用應按費用比例在被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限額內予以賠償,經計算原告賈秀志與另案三原告的比例為,醫療費部分占總數的23%,傷殘賠償金部分占總數的10%,因此,被告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300元(10000元×23%),賠償傷殘賠償金11000元(110000元×10%)。剩餘醫療費和傷殘賠償金占另案三原告總數的19%,所以,對其剩餘醫療費費用27279.90元、傷殘賠償金5281.40元,計32561.30元,在被告壽保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19%的比例予以賠償,即賠償原告醫療費、傷殘賠償金28500元(150000元×19%),還剩餘4061.30元,應由被告李福堂予以賠償。根據上述事實與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賈秀志醫療費23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元,計133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賈秀志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計28500元;
三、被告李福堂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賠償原告賈秀志醫療費
4061.3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7元,由原告賈秀志負擔50元,被告李福堂負擔9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沃林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孟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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