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職業教育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

貴陽市職業教育規定
(1999年11月24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0年4月13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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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市戰略,推進職業教育的改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把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舉、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和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對職業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條 職業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培養具備職業道德、職業技能、
一定專業理論知識,具有較強實際工作能力和適應職業變化能力的各級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技術工人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五條 教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學歷教育範圍內的職業教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職業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對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管理、督導、評估,指導建設骨幹示範職業學校;
(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勞動預備制度的實施和職業培訓工作,對技工學校、企業舉辦的職業技術學校、非學歷教育的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管理、督導、評估;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企事業組織負責在職職工職業培訓和考核,承擔本單位在職職工的職業教育費用;
(四)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業教育財政經費的保障並參與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聯辦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鼓勵境外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本市合作舉辦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
職業教育應通過合併、聯辦、劃轉等形式,形成規模,保護現有教育資源,實現教育資源共享。
第七條 職業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具備法定條件,並辦理手續:
(一)初等職業學校,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辦學單位申報,經學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普通國中附設初等職業教育班、民辦初等職業學校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職業高級中學,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辦學單位申報,經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普通中學附設中等職業教育班、民辦職業高級中學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高等職業學校(班)由市人民政府審核,按國家規定審批。
第八條 職業培訓機構、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教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九條 職業教育允許分階段完成學業。
普通中學的學生可轉入職業學校就讀;職業學校的學生可轉入普通中學就讀。
支持鼓勵職業學校學生參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支持鼓勵畢業生參加高一級職業教育升學考試。
第十條 農村職業教育,應與當地農業綜合開發、技術推廣和農民脫貧致富相結合,採取多種辦學形式,培養各類適用人才,為農業產業化經營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和殘疾人職業教育,在經費、師資、招生、基建、設備等方面應予扶持。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定向招收少數民族學生,有條件的學校可開辦民族職業班。
盲聾啞職業學校要完善辦學條件,發展殘疾人職教事業。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學生學習期滿,經學校考核合格,發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驗證的學歷證書;技術性專業的學生,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職業資格證書;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經培訓的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後,按規定發給培訓證書。
學歷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是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從業和具備享受相應待遇的憑證。
第十三條 從事職業教育的教師必須具備規定的資格。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有計畫地安排職業教育教師進修培訓。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擔任兼職教師,有關單位應予支持並提供方便。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行評定教師職務和其他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制度,有關部門對有雙職務資格的教師在工作、生活等方面應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加強職業教育科學、教學研究以及教材建設,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及時將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注入教學,嚴格技能培訓,加強實踐教學環節和動手能力的培養,增強學生適應能力。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建設與專業、工種相適應的實習基地,舉辦校辦產業、開展社會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有關部門應予扶持,所得收入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第十六條 職業教育經費採取財政撥款,行業、企業組織和其他用人單位合理承擔,辦學者自籌、收取學雜費、勤工儉學和校辦產業收入,社會資助和捐贈以及金融貸款等多種渠道籌集。
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應酌情減免學雜費。
第十七條 職業教育的財政撥款應隨教育經費的增長同步增長,應在教育事業費和教育基本建設費中,單列職業教育經費項目:
(一)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職業教育專項補助款,經費額度不低於上年財政收入的1%,並根據當年財政情況適當增加;
(二)城鄉教育費附加中每年應劃出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第十八條 各有關部門用於農村人才培訓、科技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應劃出不低於5%的培訓費,用於開展農業職業培訓。
企業應按不低於職工工資總額的1.5%安排職業教育經費,用於職工的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
第十九條 對職業教育中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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