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9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吸引社會資金和外資投向城市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計畫;
(二)負責有關水環境質量的監測和水污染源的監測監督;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四)核發排污許可證,徵收排污費;
(五)控制重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
(六)監督城鎮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運營;
(七)查處污染水環境的行為。
規劃、水利、建設、林業、城管、工商、農業、國土、交通、鄉長等行政部門應按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主要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分類、本行政區域水環境現狀、使用要求和整體規劃,對未劃類的所轄水域劃分環境功能類別。
環境保護部門應按優先保護飲用水源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
水環境功能類別和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應按規定報批後予以公布。
第六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劃定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應在分界處設立界樁、界碑、公示牌、警戒線等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破壞設立的標誌。
第七條 二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項目;
(二)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三)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破壞植被、濕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採礦、修建墳墓、開山取石;
(六)傾倒、堆放、填埋垃圾、糞便、廢棄物;
(七)使用劇毒和高殘農藥;
(八)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八條 除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外,一級保護區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排放污水;
(三)設定油庫和與供水無關的碼頭;
(四)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養禽畜,從事網箱水產養殖、旅遊、游泳、洗滌、捕撈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原批准建成的賓館、度假村、飯店、旅館等,未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應限期建設;已建成的,應投入使用;未建設或建成不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或關閉。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原批准開辦的煤窯,由批准開辦的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限期關閉;堆棄的煤矸石由堆棄煤矸石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排放的廢水由排放的企業治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對農村水井等飲用水源,應根據實際,採取保護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條 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外的水體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標排放污水;
(二)擅自設定排污口;
(三)排放或傾倒酸鹼液、有毒有害液體、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清洗裝儲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十二條 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須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書,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採用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應選用環境保護最佳實用技術。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控制污染物種類、區域和單位。現有排污口應按水體功能要求,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以保證受納水體水質符合規定的水質標準。
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和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時限,排污單位應按期達到要求。
第十五條 超總量、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應限期治理;超過期限未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或關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污水排放總量,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新建生活小區須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區,應逐步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
城鎮污水處理率應逐年提高,達到規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處理率應不低於60%,2010年應不低於70%。新區污水處理率應達到75%以上,其中金陽新區污水處理率應達到100%。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須符合接納標準,並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核定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費應保本微利。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建立自動水質監測系統,環境保護部門應對出水水質定期進行監測。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須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八條 城市大型公共建築和公共管網覆蓋範圍外的自備水源單位,應建立中水回用系統。
居民小區應逐步建設中水回用設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監測網路,對排污單位的污水排放實施監督控制。排污單位應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無力監測的,可委託具有資格證書的監測單位監測。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環保部門監測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條 實行飲用水源水質、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每旬應向社會公布一次;水環境質量應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條 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的界樁、界碑、公示牌、警戒線等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游泳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關閉;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改正,個人並處200元以下罰款,單位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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